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648,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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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聲 請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估驗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估驗款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及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0號、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上訴人即聲請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即聲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嗣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億9199萬0083元(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附表),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時減縮訴之聲明為4億7165萬0929元(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號判決附表6),於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時就請求項目金額為部分增減,核屬起訴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最後確定合計請求金額為4億9781萬9956元。

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各繳納訴訟費用395萬5103元、619萬0291元(含證人旅費1060元)及564萬7651元,就第二次更審減縮訴之聲明4億7165萬0929元,應徵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63萬0673元,就差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次更審前聲請人各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585萬8208元及564萬7651元,故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差額為24萬4513元【計算式:( 5,858,208-5,630, 673) +( 5,647,651-5,630,673)=244,513】。

餘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為590萬8442元【計算式:( 3,955,103+6,190,291+5,647,651-244,513) x38/100=5,908,442.1,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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