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65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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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劉鎮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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