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66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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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黃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

經調閱該案卷審查,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2,081元,由聲請人預納500元、81,581元在案,有收據2紙附於該案卷足憑;

又聲請人預納複丈規費4,800元、135元、16,000元,合計 20,935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3,016元【計算式:82,081+20,935=103,016 】,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三即30,905元【計算式:103,0163/10=30,9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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