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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吳月香
相 對 人 傅積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包括債權憑證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由於相對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於戶籍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址,此有該分局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又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其於91年4月13日出境,並於93年5月11日遷出登記,此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結果,相對人業已出境並未有入境情事,此有移民署於104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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