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70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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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竹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秀玲
相 對 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參照)。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確定,其歷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2,281元、2.第二審證人旅費1,162元。

上開1.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上開2.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本件訴訟費用。

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萬3,443元(計算式:(112,281+1,162)=113,44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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