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754,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
相 對 人 吳育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終止契約通知予相對人,因相對人不知去向,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終止契約通知書及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查本件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即遷出國外。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