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98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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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相 對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7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1年度重上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高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高院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高院101年度建上更㈢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暨命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暨命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均由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與原審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下簡稱中華基金會)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8,704,717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987,048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減縮其聲明至83,594,10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35,942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51,106元【計算式:987,048-835,942=151,106】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相對人另支出鑑定費740,000元(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70號卷一第237頁、第249頁)及郵票費用1,04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76,982元。

㈡後相對人與原審被告中華基金會均不服本院判決而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16,676元(原繳納裁判費1,103,913元,業於民國91年10月31日退還溢繳之裁判費587,237元,參高院91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卷一第237頁)及郵票費用2,418元、原審被告中華基金會支出上訴裁判費737,239元(上訴利益為49,149,158元)。

㈢經高院91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廢棄第一審就原審被告中華基金會應給付相對人49,149,158元本息部分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相對人不服高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1,121,520元(上訴利益為83,594,101元)。

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發回高院審理(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減縮其上訴聲明至28,111,404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9,184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7,492元【計算式:516,676-389,184=127,492】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又相對人另支出證人旅費602元。

㈤又相對人復不服高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而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7,260,562元(即於高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審理程序中減縮後之金額),依法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037,964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3,556元【計算式:1,121,520-1,037,964=83,556】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㈥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發回高院更審(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復減縮其上訴聲明至19,868,637元(即撤回就請求預期利益損失8,242,767元部分),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0,284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8,900元【計算式:389,184-280,284=108,90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㈦又相對人復不服高院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而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9,017,795元(即於高院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審理程序中減縮後之金額),依法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929,064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8,900元【計算式:1,037,964-929,064=108,90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對中華基金會部分之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並就高院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廢棄發回高院審理。

㈧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分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77號及104年度台聲字第861號裁定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120,000元。

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的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訴訟費用既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故就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兩造即無再向對造請求給付之必要,是就該部分之第三律師酬金30,000元爰予剔除不予計算(計算式:120,000÷4=30,000),是兩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均以90,000元列計(計算式:120,000-30,000=90,000)。

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88號裁定核定原審被告中華基金會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就97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部分)。

㈨就相對人於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之部分即14,576,306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

依本院88年度重訴第277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274,97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576,982(14,576,30683,594,101)=274,9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㈩依101年度建上更㈢字第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3,461,611元【計算式:(第一審:1,576,982-274,978)+(第二審:280,284+2,418+602+737,239)+(第三審:929,064+90,000+90,000+30,000)=3,461,611】,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即1,153,870元,餘2,307,741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582,719元(計算式:274,978+2,307,741=2,582,719),其支出訴訟費用2,879,350元(計算式:1,576,982+280,284+2,418+602+929,064+90,000=2,879,350),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6,631元(計算式:2,879,350-2,582,719=296,631),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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