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102,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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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信公司)欠繳民國90年、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96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133萬4947元,敦信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8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董監事因未依限改選而當然解任,本院前於99年1月5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732號民事裁定選派何在秋為清算人,惟何在秋已於103年6月19日死亡,致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

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敦信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敦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6年8月25日屆滿後,未能依經濟部所命期限內改選致當然解任,經該部以98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敦信公司之登記在案,且該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敦信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因已無人選、董事可為清算人,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99年度審司字732號裁定選派何在秋擔任敦信公司之清算人,惟何在秋於103年6月19日死亡等情,有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敦信公司章程、經濟部上開函文、本院上開案號裁定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50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敦信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按,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選派清算人時自應審酌被選定人之意願,方具實益。

經查,何在秋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函詢董事何振暘、王馨明、何瑞珍有無擔任敦信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該三人於104年5月27日具狀表示其無意願擔任敦信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104年7月24日書狀及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何振暘、王馨明及何瑞珍之陳述意見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72-73、77-87頁)。

準此,本件既無熟稔敦信公司事務之人得為清算人,仍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進行清算事務之必要。

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願任清算人名冊隨機徵詢三位律師有無擔任敦信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均回覆無意願擔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同卷第71、74、75頁),聲請人顯未確實陳報願任清算人之名單。

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由公司負擔,本院審酌敦信公司之欠稅數額高達4133萬4947元,實難期待敦信公司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自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前於104年6月11日具狀表示目前暫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而拒絕預納(同卷第6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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