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1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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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鄭宏森(即群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群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鄭宏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群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群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群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且經徵得股東會同意鄭宏森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鄭宏森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保存人之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0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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