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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英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御芳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記載:以「公司獨資、存款結清」為由,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御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後,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業經經濟部以100 年1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設立登記在案,有上開經濟部函、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資料核閱無誤。
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相對人固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存卷可佐;
而觀諸相對人公司登記卷資料,可知相對人於遭經濟部撤銷設立登記時,僅有股東兼董事1 人(即聲請人);
且觀諸相對人之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約定,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全體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則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聲請人)為該公司清算人。
準此,聲請人應依法定程序「呈報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9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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