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89,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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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縛華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

是選任臨時管理人,必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方得為之,如公司尚有董事可以行使職權,則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縛華企業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4年3月24日止,累計欠繳聲請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491,858元,而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在案,該署於103年12月31日北執寅103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代表人或臨時管理人。

惟因相對人唯一董事蔡慶南已於103年8月27日死亡,相對人尚在核准設立狀態,查無其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前揭欠繳稅額公文書及債權保全處分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

又依相對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記載,相對人尚有應收帳款待收取及應付帳款待了結,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上開債權債務及欠稅,將致債權無從收回,債務擴大而致使公司有損害之虞,且欠繳稅款無法徵起,影響國家稅收,亦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慶南於103年8月27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

又蔡慶南之法定繼承人計有胡麗美、蔡鵬飛、蔡志雄、蔡國智、蔡家富(見卷第31頁),除蔡家富,其餘繼承人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准予備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1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36629號函附卷可憑(見卷第49頁),故蔡慶南尚有法定繼承人蔡家富可繼承其就相對人公司之股權,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並可依公司法規定繼任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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