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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77號
原 告 林慧如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起訴狀內記載原告前向被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遭拒絕,但未提出被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另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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