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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呂柏熹
被 告 陳秀欽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獲得依親證後即離家避不見面迄今,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也不告知居住何處,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於婚後跟別的女人在一起,如果原告有外遇,被告為何不抓原告外遇,被告所稱房東為外人,不可能知道別人有無外遇;
原告約五年前曾至巴拉圭工作並居住一年,有電話告知被告,原告與被告這幾年沒有見過幾次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婚後未久即與別的女人在一起,房東知情其事,後來原告出國工作未寄錢回來,被告只好去工作,被告在台沒有固定住址,這幾年與原告見過五、六次面,被告不願離婚。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來台居留資料,並調取本院一○二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三、經查:㈠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結婚,被告婚後未久即離家,近幾年兩造沒見過幾次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到庭陳述無訛,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婚後外遇,房東知情云云,惟誠如原告所述,被告既無抓姦之舉動,身為外人之房東焉能知悉原告有無外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㈢基上,兩造既因被告質疑原告外遇而長期分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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