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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棘亮鈞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李 敏 原住陝西省石泉縣柳鎮永紅村五組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入境,並與原告居住在臺北市○○街○○巷○○號三樓,詎一個月後,被告即以與原告父親個性不合、原告僵直性脊椎炎惡化為由,逕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地區,並表示除非原告父親過世,不會再來臺與原告同住。
嗣原告父親於一百零一年間過世後,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來臺同住,被告未予同意,甚至其後原告即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入境,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被告因不適應臺灣生活而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固難以認定是否具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然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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