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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呂仁富
被 告 陳召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結婚。
被告婚後於103 年4 月間來臺同住,然被告於103 年6 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多次主動與被告聯繫未果,被告僅曾於104年3月25日傳簡訊請原告幫忙還債,顯見兩造間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 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01 3) 瓊崖證字第8328號結婚公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 、5 頁) ,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個性等因素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使雙方失去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婚後於103 年4 月間來臺同住,然被告於103 年6 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探親,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多次主動與被告聯繫未果,而被告僅於104年3月25日傳簡訊請原告幫忙清償欠債,顯見兩造間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據證人即原告胞弟呂仁宗到庭證述:伊認為被告與原告沒有感情,被告自己坐計程車而不願坐原告之機車,不是很尊重原告,而且在家期間比較被動,感覺不太情願;
且被告回大陸後就沒有任何聯絡,爺爺過世時通知被告也毫無消息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依回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103年4月26日入境,於103年6月28日出境後,復於103年8月14日入境,嗣於103年11月13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084783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信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傳送給原告之手機簡訊:「如果我想回台灣,你可以幫我還在這邊借的7萬多借款嗎?因為賭啤酒機輸了很多錢」,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第二次來臺竟未曾返回兩造同居處所,且未曾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毫未重視與原告之婚姻關係,離家後僅於金錢債務糾紛無法解決之時,始與原告聯絡請求協助償還賭債。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罔顧夫妻感情,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關係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於婚後以回大陸地區探親為由離家至今已逾一年,原告多方聯繫皆未能與被告聯繫、溝通,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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