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婚,27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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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勵德培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倪維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惟兩造自75年開始即協議分居,近30年彼此互不往來,雙方各謀生計,兩造婚姻僅徒有夫妻之名,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間結婚,復因兩造約定自75年間分居迄今,兩造互不往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勵德淦證述綦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自75年起即協議分居,分居期間長達數十年,雙方各自生活,互無聞問,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本件依上所述,認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及加深,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且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相當。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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