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婚,34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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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蔡芳誠
被 告 黃金鸞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7年7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竟於103年8月間離家出走後,至今未歸,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
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
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口名簿、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失去聯絡已逾1 年,夫妻之情盪然無存,既經認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於104年8月間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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