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聲抗,10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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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黃世杰
代 理 人 吳筱涵律師
郭瑋萍律師
連家麟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所為104年度家暫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黃世昌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世昌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係考量本案非訟事件程序之特殊性所創設,限本案繫屬中使得為之,其效力受本案裁判之結果影響,屬於本案繫屬期間臨時性照顧保護,為中間裁判性質,具有附隨性,換言之,聲請暫時處分,以有本案繫屬法院審理為要件。

二、經查,兩造間就關係人黃杏中聲請輔助宣告之本案事件,業因黃杏中已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死亡而裁定程序終結,有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調卷查明,則本案繫屬既已消滅,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相對人聲請為暫時處分,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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