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聲抗,10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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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張可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張貞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民國104年
10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可昌為被繼承人張守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死亡,詎另名繼承人即相對人張貞美竟利用陳報遺產清冊之機會,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列於清冊中,以聲請公示催告之方式,圖邀鈞院裁定背書,以遂妄執繼承該等財產之主張,原審不察,竟在未進行調查前,即以裁定為公示催告,因相對人自行開具之清冊,悖於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生前處分之事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民法第1157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認民法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故課以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之義務,並進行第1157條以下之程序。

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

另方面繼承人亦可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

足見上開規定課以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之義務,目的在促使繼承人儘速清算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係於104年6月21日死亡,而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有原審卷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是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從形式上予以審查後,依法裁定命相對人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認相對人利用陳報遺產清冊之機會,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列於清冊中,以聲請公示催告之方式,圖邀鈞院裁定背書,以遂妄執繼承該等財產之主張,但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目的在促使繼承人儘速清算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以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已如前述,核與繼承人間之遺產繼承爭執無關,抗告人以此爭執,容有誤會,況陳報遺產清冊乃非訟事件,就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如清冊內容是否正確、陳報人對清冊內容之財產是否擁有繼承權等,本不生確定之效力,如就清冊內容之財產權利存在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於陳報遺產清冊之非訟程序中爭執。

從而,原審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裁定准許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公示催告,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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