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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譚文英
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何秋柔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治療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1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父何慶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及指定何沛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因照護何慶日常生活起居及醫藥費用所需,擬變賣何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將換價所得儲存於何慶郵政儲金帳戶內,用為支應何慶長期養護生活費用之所需,此符合何慶之最佳利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急件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郵政儲金存摺封面及內頁、看護工薪資明細表、雲林榮家自費養護堂進住收費標準表、何慶養護費用明細表、外勞居留證、護照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件為憑。
三、抗告人則以:伊每月給付何慶新臺幣(下同)4,500元扶養費,加上何慶4名子女協力,每月所需生活醫藥費用應已足夠,實無出售系爭房地必要;
抗告人目前仍居住在內,若准相對人處分,則抗告人未來勢必需要另行租屋居住,每月花費增加,將使抗告人生活將陷於困境,此非何慶之所願;
況如系爭房地為小套房,變賣所得有限。
又何慶為就養榮民,本來領有榮民服務處就養金,因93年間遭相對人申報由其扶養致遭取消,相對人經濟能力佳,且過去數年未分擔何慶扶養費,理應由相對人先行支應何慶目前所需。
又何慶目前身心狀況正常,應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未予何慶到庭陳述機會,實有未洽云云。
四、本院為保障何慶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為其選任心理諮詢師王愛珠擔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及提出報告略以:(一)何慶於102年第3次中風後,影響語言表達,有失智狀況,但一再重覆問可回答其意思,會以點頭搖頭表示,能與程序監理人以口語及文字交互溝通,其被詢問:現在請外勞要用錢,賣和平西路的房子還是大陸的房子時,請其圈選,其口中仍不斷朗朗自語,指著書寫「大陸房子」位置說「這個沒有了」,最後在「臺灣房子」下方圈選:賣臺灣房子。
(二)受監護人年高85歲,中風、語言表達斷斷續續且有失智之現象,與相對人有很好的依附關係,相對人明白需承擔照顧責任,惟其經濟壓力無法承受。
(三)抗告人為何慶之配偶,已領有我國身分證,能工作養活自己,但其居住問題需要解決。
(四)建議將系爭地出售換價所得,作為照顧何慶生活護養相關費用等語。
又到庭陳明:「我與何慶談話,他精神很好,看的懂文字、電視,....用筆談問他要不要賣臺灣或大陸的房子,....他在賣臺灣房子那邊圈選,何先生說那個房子還在。
賣臺灣房子是他自己的意思,....他用點頭搖頭表示,他很清楚他需要多少錢,還有賣房子的事情他都瞭解。」
等情,並提出何慶所圈選字條1紙附卷佐參。
五、綜上可知,相對人為妥當執行監護人職務,需為受監護人籌措相當金額養護費用,而有處分受監護人系爭房地之必要,且並不違反受監護人之意願。
且按直系血親尊親屬於不能維持生活時,有受扶養之權利,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監護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且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良好 ,所居處所由相對人提供,然受監護人尚有其餘養護醫療之需求,依法應先由受監護人之自有財產負擔,而系爭房地換價所得足敷受監護人生活養護所需,受監護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尚無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
系爭房地係受監護人與抗告人於結婚前所購得,其以婚前財產用供目前生活療養所需,屬合理且有權使用,受監護人老年生命尊嚴之基本維持應予維護。
抗告人基於夫妻關係願每月分擔扶養費固值肯認,惟其要求相對人一致相同負擔,則於法無據。
復抗告人主張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係為其自己居住利益,並非出於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考量,亦不足取。
原法院許可相對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系爭房地,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薛嘉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竣閔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明細 │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
│ │ 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100000。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 │ 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100000。 │
├──┼───────────────────────┤
│ 3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 │
│ │ 碼: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之18,權利範圍 │
│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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