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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楊春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瓊珠、林瑞隆、林瑞曜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得對於相對人2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判決確定,因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提存8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兩造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已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因認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情,有相關裁判書類、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確認,固可認定。
惟查,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楊紅柑因已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林瓊珠、林瑞隆、林瑞曜外,尚有楊瑞銘,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及程序部分一、之記載可憑,然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僅對林瓊珠、林瑞隆、林瑞曜3 人進行催告,並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楊瑞銘行使權利,核與前揭所示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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