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聲,54,20151218,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4號
再抗告人 張亞璇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合法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按。
茲已逾限,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