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聲,55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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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陳竺榮
相 對 人 陳竺堅
關 係 人 陳竺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竺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係人陳竺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竺堅、關係人陳竺怡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裁判費用共新臺幣6萬2,400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竹堅、關係人陳竺怡各負擔三分之一,業經聲請人自行繳納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裁判費用2萬800元【計算式:62,400元÷3=20,800元】 ,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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