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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莊崇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百年度繼字第一八七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育英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繼承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並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繼字第187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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