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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蔡東龍
相 對 人 蔡宜蓉
蔡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二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二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七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一○四年度司全聲字第一五二號)及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復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件、本院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二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卷、一○一年度全字第二二八○號假扣押卷、一○四年度司全聲字第一五二號撤銷假扣押卷、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卷查明無訛,且相對人屆期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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