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聲,69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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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6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等民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鍈銓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張鍈銓死亡,茲聲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張鍈銓死亡時之遺產情況,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張鍈銓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69號、100年度家抗字第62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

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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