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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5年度繼字第52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夢玉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以保障債權,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並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其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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