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親聲,208,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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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王陳絨仔
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陳絨仔為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育有子女王湘屏、王梅英、王秀枚及相對人王秀鳳等四名子女,無財產及工作能力,目前與次女王秀枚租屋同住,並由王秀枚給付租金。

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更因腦中風臥病在床,全天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王秀枚遂辭掉原本工作專心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

聲請人目前生活費用仰賴每月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及長女王梅英每月給付五千元,仍不足維持基本生活及就醫等開銷。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自兩年前開始即未扶養聲請人,如今聲請人中風臥病在床,需投入更多金錢、人力,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往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一萬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

㈤家屬。

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三年之所得均為零元,名下又無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

而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與相對人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而本件兩造為父母子女,所負為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之生活保持義務,是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聲請人自承現與次女王秀枚在臺北市租屋而居,由王秀枚支付租金,每月並領有七千二百元老人年金及長女王梅英給付之五千元,另聲請人前與其長子王湘屏經本院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二六九號調解成立,王湘屏願自一百零四年八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五千元,惟經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一百零二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及相對人一百零一年所得為零、一百零二年所得為八千二百十七元、一百零三年所得為四千二百零四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五千元為適當。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五千元,自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惟參酌首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以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之規定,定扶養費數額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並得依職權訂定每月給付扶養費之時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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