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訴,102,2015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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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玉鳳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欣慧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亦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後,因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於104年12月9日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業於民國 104年12月11日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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