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訴,21,201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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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張秀鑾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娟
原 告 林麗真
林榮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郁芬
原 告 林榮健
林秀雄
林榮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張美玉
被 告 曹雅慧即章君耀之承受訴訟人
曹佳韻即章君耀之承受訴訟人
曹渼菱即章君耀之承受訴訟人
曹琦琳即章君耀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生
林坤和即章君耀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馨即章君耀之承受訴訟人
王章鳳瑛即章君耀之承受訴訟人
章純純即章君耀之承受訴訟人
章寶月即章君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 人 章鳳娟即章君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章照成即章君耀之承受訴訟人
章志賢即章君耀之承受訴訟人
章志善即章君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章慈倩即章君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麗貞(Li-Chen Lin)
林欽賢
林鴻圖
林淑瑛
林淑惠
林鴻祥
兼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傳宗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章君耀於本件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4年3月15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而被告章純純、章鳳娟、章寶月、章照成、王章鳳瑛、曹雅慧、曹佳韻、曹渼菱、曹琦琳、林坤和、林佳馨為章君耀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經原告林麗娟於104年6月8日具狀聲明由章君耀繼承人即章純純、章鳳娟、章寶月、章照成、王章鳳瑛、曹雅慧、曹佳韻、曹渼菱、曹琦琳、林坤和與林佳馨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麗真、被告林麗貞、林欽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台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峰公司)依「變更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47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更計畫案」核定,辦理現金補償金發放事宜,被繼承人林傳宗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10分之1),應得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1,218,207元(如附表一),惟被繼承人林傳宗於民國68年6月27日死亡,因系爭分配款逾期未領取,經鈞院以103年度存字第6816號提存書予以提存在案。

原告林榮耀、林榮健、林秀雄、林榮吉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原告林張秀鑾為被繼承人之長媳、原告林麗真及林麗娟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被告章君耀(104年3月15日歿)為被繼承人長女章林美(已歿)之配偶,林國生為被繼承人之長女配偶,原告林麗真、林麗娟、被告章志賢、章志善、章慈倩、王章鳳瑛、章照成、章寶月、章鳳娟、章純純、林麗貞、林欽賢、林鴻圖、林淑玲、林淑瑛、林淑惠、林鴻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告曹雅慧、曹佳韻、曹渼菱、曹琦琳、林坤和、林佳馨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故上開提存金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個別共有人均無從領取之。

惟被告林欽賢因案通緝逃亡,而被告林麗貞長期居住於阿根廷,連繫不易,亦未能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則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提存金(如附表一),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提存金而分配予各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林麗娟陳報應繼分比例表,其中有誤算比例部分,本院依職權更正)。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麗貞、林欽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兼被告林鴻圖等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淑玲到庭稱:同意分割等語,但原告林麗娟提出之應繼分比例表未將其等5位被告列入分配等語。

被告兼曹雅慧等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章鳳娟及章照成到庭稱:沒有意見,但不知道分配金額多少等語。

被告兼被告章志賢等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章慈倩到庭稱:我們有辦理對爸爸章照永拋棄繼承,爸爸比阿公章君耀早過世,現在章君耀過世,我們三位子女可以代位繼承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傳宗於68年6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6816號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麗貞、林欽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816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補償金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1,218,207元,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而共同領取該提存金,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提存金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又因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

故兩造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816號提存書之提存金1,218,207元,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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