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調裁,5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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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柏尋
相 對 人 黃基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母陳美華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82年11月6日產下聲請人黃柏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83年6月9日離婚,戶籍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惟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陳美華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之82年11月6日產下聲請人,於83年6月9日離婚,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為相對人之子,惟聲請人係陳美華與訴外人黃錫勳所生,與相對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可知聲請人與黃錫勳間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21619%,自堪信為真。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民法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成年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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