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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杜陳婷
代 理 人 歐斐文律師
相 對 人 杜勇吉
黃淑瑾
共同代理人 杜玉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杜陳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杜勇吉、黃淑瑾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陳婷與相對人杜勇吉、黃淑瑾無自然血緣關係,自幼由相對人共同收養並撫育,惟辦理戶籍登記時,逕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親生父母,而非養父母,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確認利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確認聲請人不可能為相對人所生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自然血緣關係,應屬收養關係,核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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