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陸許,29,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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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盧桃英
代 理 人 李彩梅
相 對 人 陳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定縣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666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定縣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6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福建省永定縣公證處(2014)閩永證字第219、23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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