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陸許,33,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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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允正
代 理 人 侯寒念
相 對 人 許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ㄧ中民一(民)終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ㄧ中民一(民)終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代理人身分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ㄧ中民一(民)終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之判決理由略以:原審認兩造結婚初期感情尚好,近幾年常發生糾紛,又缺乏有效的溝通與交流,致兩造互不信任,關係惡化,自西元2013年7 月起分居至今,經調解無效,而判決兩造離婚,鑒於原審法院之判決理由已作充分闡述,應予維持等情。

本院認前述判決,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 月22日之公告在案。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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