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陸許,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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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玲玲
代 理 人 賴余平
相 對 人 陳建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西省龍南縣人民法院(2013)龍民一初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11年10月通過網絡認識,嗣於2013年10月8日結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薄弱,婚後又分隔台海兩地,未共同生活,相互聯繫日稀,感情破裂,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龍南縣人民法院以(2013)龍民一初字第279 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業於2015年2 月27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併發生法律效力記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 (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龍南縣人民法院(2013)龍民一初字第279 號確定判決係認為: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薄弱,婚後又分隔台海兩地,未共同生活,相互聯繫日稀,感情破裂等語,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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