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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劉森雨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書林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比例為20%,被上訴人前申報課稅之民國101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8萬4533元,並寄發明載上訴人之現金股利為5萬9641元(下稱系爭股利)之股利憑單與上訴人,則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股利與上訴人。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龍登出版有限公司、簡單出版有限公司及櫻桃出版有限公司(下合稱為系爭4家公司)合併計算盈虧而依管理帳為分配股利之依據,而不以股利憑單為據,有下列違法:
㈠93至99年度請款單中僅有系爭4家公司中部分公司之盈餘記載,可認系爭4家公司乃各別計算盈餘,僅於發放時合併為之,並無依管理帳合併計算而發放盈餘之情。
且依被上訴人101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被上訴人確有48萬4533元盈餘。
原審認無須發放系爭股利與上訴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度在申報課稅之外帳既已陳明有盈餘,可見內帳結算之獲利必高於外帳。
縱要以管理帳所載系爭4家公司合併損益來認定上訴人可獲分配之股利,然原審認系爭4家公司管理帳於101年度顯示內帳虧損,無盈餘可分配,卻未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4家公司帳目、憑證、存摺等項送交會計師查核,而盡調查系爭4家公司管理帳應載盈虧之責,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自被上訴人總經理一職卸任前,固同意系爭4家公司盈餘合併發放,致股東實際受領股利數額與股利憑單所載不同。
惟上訴人卸任總經理後,未參與股利發放一事,原審認在102年發放之系爭股利亦同往例,又不依被上訴人101年度申報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當年度有盈餘,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既申報有盈餘,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即可反應被上訴人當年實際經營成果,其欲辯稱系爭4家公司合計損益為虧損,應自負舉證之責。
原審未論述舉證責任,又未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就被上訴人101年度股利憑單發放系爭股利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有錯置舉證責任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641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度仍擔任系爭4家公司總經理,過往亦一向指示系爭4家公司依管理帳發放股利,而系爭4家公司近10年之實際股利發放數額,確與股利憑單不同。
上訴人尚有於報告101年度營運狀況時說明系爭4家公司當年度合計損益呈現虧損,則依被上訴人章程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發放系爭股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適用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錯誤等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之部分,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堪認此部分已合法上訴。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就其主張存在之股利給付請求權,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審依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4家公司乃以內部管理帳合併計算盈虧及分配股利,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時亦一向如此指示,且上訴人實際領取股利金額與股利憑單數額無必然關聯,亦非以系爭4家公司申報課稅資料及股利憑單為據。
而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5條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而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如決算有盈餘,在提繳稅額、彌補往年虧損並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餘者之99%按股東出資比例分派。
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出席系爭4家公司集團董事會時,既依管理帳報告101年度系爭4家公司合計損益呈現虧損,依上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並無理由,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蓋系爭4家公司之盈虧處理經原審認屬合併以內部管理帳統籌為之,在系爭4家公司採關係企業之綜效經營下,難謂有背離社會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
而被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既以系爭4家公司內部管理帳為依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1年度股利憑單用作證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股利請求權存在,則原審就舉證責任分配及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5條規定、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之適用即無違誤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舉證法則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自無可採。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準此,上開上訴理由㈠、㈡主張原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部分,依上規定,自與法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舉證法則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並無理由;
其餘指摘部分則不合法,爰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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