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小上,12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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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被上訴人 管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9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車頂燈罩、車身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遽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訴外人徐圻新確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惟此係依規定而標示,且徐圻新可自由決定是否至指定地點載送乘客,不受上訴人指揮,車資亦全屬徐圻新所有與上訴人無涉,徐圻新雖將車輛派遣服務委託上訴人經營,然此欲增加客源,實難據此指稱徐圻新有為上訴人服勞務及受僱於上訴人之客觀事實,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僅就原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加以爭執,並泛稱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究係違反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何,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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