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小上,150,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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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黃芸榛即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6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

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惟本件係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5 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借款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然系爭契約無溯及適用之相關規定,原審非但誤用,又未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契約何得溯及適用系爭條文,實有不當。

㈡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就該現金卡再為使用,中華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該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受系爭條文規範。

㈢綜上,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條文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條文規定無涉。

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司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14元,及其中29,399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固得認係為合法。

惟就其提起本件上訴所執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觀諸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即明。

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為:⒈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⒉自104 年7 月1 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15% 之案件,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

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94年間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將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 年9 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既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

是上訴人既自中華商業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而該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中華商業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被上訴人本即得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不應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相對人陷於不利益。

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不若使系爭條文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

㈢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就該現金卡再為使用,中華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仍有系爭條文之適用。

是上訴人上揭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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