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小上,15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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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興
被 上訴人 施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二九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僅泛謂:伊與訴外人即原授課老師賴采瀅之合作關係雖解除,惟係基於雙方合意,並有提前通知學員,且伊從未向學員保證所有課程均是賴采瀅授課,復未搬離原址,課程也持續開課中,並非「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是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間終止契約,本屬無據,詎原審採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十五、㈠、㈡規定,未採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點規定,並採信與伊顯有利益衝突之原授課老師賴采瀅之證詞,而為不利伊之認定,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伊須退還已收取之未到期課程費用,顯有錯誤,復未判命被上訴人須將報名時,伊贈送之行李箱、化妝箱、化妝品等贈品退還,亦有違誤等語。

三、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十五、㈠、㈡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應予准許,而未採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點規定,否准所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惟係指摘原判決依卷附之上訴人補習班收費暫收單(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記載上課時間、地點,與證人即原授課老師賴采瀅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及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內容(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比對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原因為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解聘原授課老師賴采瀅、原來的上課地點停止授課、被告欲將學生轉給其他補習班之可歸責於被告原因」之證據價值取捨及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並非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具體指摘,是不足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另所指原判決未判命被上訴人須將報名時受贈之行李箱、化妝箱、化妝品等贈品退還,亦有違誤云云,並非以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核與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有違,顯不合法。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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