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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吳良才
被 上訴人 陳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店小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上10時,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由東往西行經新店中正路口要右轉北新路,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要開不開方式行進,上訴人輕按喇叭警示,其卻急煞車致差點撞車,兩車距離僅3-5公尺,稍後被上訴人又啟動即煞車,致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撞及其車之左後方保險桿。
上訴人於7月13日上午前往板橋區陽明街英士路口,與蕭姓汽車鈑烤業者就車損事宜商討,並將雙方車損相片給予過目並做估價,惟被上訴人以路途遙遠為由,不願前來,而以LINE方式傳上盟估價單致上訴人手機。
上訴人則將上盟汽車估價單內容交由蕭姓業者過目,其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費用過高,上訴人再請平日保修之國都汽車三重廠吳姓工作人員予以估價,亦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可修復。
其後,上訴人再前往三重集賢路裕隆汽車廠估價,資深主管人亦認為被上訴人上開估價過高。
根據上訴人多方查證系爭車輛損害可修復之金額,上盟報價為22,165元,實與裕隆新店廠44,180元以及盛德、國都、裕隆三重廠之報價6,000元均差距過大,有違市場行情。
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開庭,於門口報到時間為15時32分,與通知開庭時間15時30分,僅遲到2分鐘,而非如判決所言應到庭而無故不到庭等語。
經核其上訴狀內所載之內容,僅說明系爭車輛之估價經過,並質疑被上訴人之估價過高等情,然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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