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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胡富美
被上訴人 郭邱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他調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房屋天花板腐爛、壁癌與該棟大廈屋齡老舊、材質老化所致非無關係,而證人證述打開天花板時並無漏水情形,與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所有之排水管管路不良導致滲水之情形有間,原審卻未究明管路有何瑕疵、是否原告之管線有關、證人為何抓漏僅有粉刷油漆而未作土木施工、壁癌與原告之汙水管漏水有無關係等節。
且被上訴人為美化及有效利用其無權占用大廈共有防火巷內土地之空間,而施作汙水管線改管工程,然原審未慮及被上訴人未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擅自遷移公設汙水管線,已違反刑事法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87年間經一樓以外之其他樓層住戶同意將管線由暗管改為明管,管線沿其鐵皮屋屋頂彎於臺北市政府所設於該防火巷內之污水排水管線內,縱有更改為明管前因滲漏水致損害被上訴人住屋天花板之情,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始依調解程序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已罹於時效。
原審援引民法第125條規定,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援引民法第125條規定不當之情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審據民法第125條為認定,顯然不當等語。
惟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令經法院核定而具有執行力,仍兼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因其所有之房屋漏水,與上訴人協商未果後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嗣兩造間調解成立,於104年3月17日作成104年民調字第127號、第202號調解書並經本院作成104年度核字第752號、第806號核定在案,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4年4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104年4月14日北市信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依調解書向上訴人請求修繕工程款,則該筆修繕費之請求,係兩造因調解書之合意所生,性質上乃兩造就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之修繕費用債務所新成立之和解契約,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規定,此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
是原審認兩造於104年3月17日調解成立,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罹於時效,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執此認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洵屬無據。
㈡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但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從而,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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