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建,10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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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惠卿
被 告 巨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單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4至該頁背面),嗣原告於104年5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

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核其所為,係本諸同一解除契約事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先前受領定金,請求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共通,原請求證據資料於審理續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得以相互援用,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變更,可謂變更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並兼衡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103 年5 月16日就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中央廚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950 萬元,被告已經受領190 萬元定金,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為103 年5 月19日起算40個日曆天,詎被告完工程度不到一成,且逾40個日曆天完工期限,原告前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認被告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及逾越完工期限,系爭工程存在重大瑕疵等事由解除契約,並將全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先前受領定金190 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經雙方約定簽立後,原告即應給付總價30%定金(即285 萬元)予被告,然原告僅支付190 萬元,卻要求被告開立285 萬元發票,尚欠95萬元未付,堪論違約在先,另被告先前雖配合原告要求先行動工,且多次催請原告儘速繳納定金,後因完成工程一半,要求原告給付簽約金126 萬,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避免損失過大只好停工,且於103 年9 月11日委請訴外人單立平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為系爭工程向其他廠商購買設備及材料支出共計2,804,025 元,已遠高過原告給付之190 萬元定金,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情形,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至231 頁):

(一)兩造於103 年5 月16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為總價承攬,總價950 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5條「合約計價付款辦法」約定:⒈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約定訂簽立後,甲方(即原告)應即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叁拾之合約定金予乙方(即被告)。

⒉工程完工後,甲方需再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柒拾之驗收款予乙方。

⒊甲方依本約所為之付款方式,約定金由現金支付,驗收款則開立60天票期支票。

⒋乙方於請領工程款項時,應檢附足額之發票,始得請領工程款。

(三)原告先前分別於103 年5 月26日、同年7 月間以支票給付工程總價20%定金共計190 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卻於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逾40個日曆天未完工,工程存在重大瑕疵等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或如數返還受領定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380 萬元,是否有理?㈡、備位請求: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先前受領定金190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受領定金,為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合約經甲乙雙方約定訂簽立後,甲方應即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叁拾之合約定金予乙方。

」約定內容,原告本應於雙方締約成立後,如數給付工程總價30%即285萬元予被告(計算式:950萬30%=285萬),原告卻僅於103年5月26日、同年7月間以支票給付工程總價20%定金共計190萬元,原告確實有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足額定金之違約作為,首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雙方締約後,原告前總經理金祚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棟即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定金約定,修正為「簽約後完工前共應給付總工程款20%之工程款。

簽約後先給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款項。

完工至一定比例後,再給付總工程款10%工程款項。

工程完工驗收成功後再給付總工程款80%之工程款項」約定,故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給付足額定金,並以證人金祚茂證言為證。

然查:⑴、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棟證稱:系爭契約是我代表被告,與原告前總經理金祚茂議約締結,雙方是第一次合作,103 年5 月16日締結書面契約前有先討論過圖面,我準備好兩份合約,及蓋好被告方大小印後,於締約當日交付原告方總經理金祚茂,他當場沒有寫任何內容,帶回去後填妥甲方內容,且蓋印原告公司大小印後,隔一兩天後在原告公司址敦化南路二段65號10樓交付合約書面給我,雙方締約後,金祚茂才提到原告董事長想要變更付款條件,但我並沒有同意,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原告請領30%定金,但金祚茂只於103 年5 月26日給我10%定金支票,我收受當下,馬上向金祚茂提出質疑,認為他們應該要給30%定金,金祚茂則要求我們先進去施工,過幾天後,會再給20%定金,但過了10天左右,金祚茂還是沒有支付20%定金,我們只好在同年6 月初第一次停工,金祚茂看我們停工,就約說要付錢給我,同年6 月底,金祚茂再給10%,但支票是開7 月中到期的支票,我問他為何不給現金,而且為何沒給20%金額,金祚茂說原告公司統一開15號的支票,但我當下就拆穿他說謊,因為先前收到第一張票之到期日就是5 月26日,雙方後續根本就沒有更改付款方式,金祚茂雖有提原告董事長希望將付款方式變更為「簽約後完工前共應給付總工程款20%之工程款。

簽約後先給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款項。

完工至一定比例後,再給付總工程款10%工程款項。

工程完工驗收成功後再給付總工程款80%之工程款項」內容,但我沒有同意,且告知金祚茂我們行業不是這樣施工的,此外,因原告始終不提出足額定金,被告購買系爭工程材料已達280 多萬元,為避免備料支出損失,不得已在103 年6 月5 日、同月20日兩次停工,但被告之兩次停工,均有由被告方前總經理薛明松、原告方前總經理金祚茂聯繫確認,且告知原告不支付足額定金,被告即不願再施工,而7 月15日第二張支票兌現後,我還是跟原告表明應再付10%定金款項,始行復工,當時原告法代親自打電話給我,我說沒付到30%定金被告堅決不開工,原告法代聽到後,甚至用三字經責罵我,顯見雙方沒有更動先前約定之付款方式,另原告公司有個工務叫「小朱」,「小朱」先前還透露他們公司財務有問題,有很多廠商都沒付,我們只好更小心,避免開工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背面),核與證人薛明松(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在本院證稱:我不清楚兩造於締約後,是否有變更付款條件,我是參與工程運作執行部分,當時被告指示要停工,應該是原告沒有付清定金所致,我有聽被告法代黃國棟說原告只付兩次10%款項,甚至開半個月後始得兌現之期票,當時6 月底去收票,但原告卻開7 月15日到期的票,原告沒有付足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4 至該頁背面),可見被告並無於雙方書面契約締約後,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書面內容,且原告並未依約付足定金等情。

⑵、另證人金祚茂(前於為103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間,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於本院證稱:先前原告董事長指派我代表公司與被告法代黃國棟締結系爭契約,契約書面之付款方式是我受原告公司授權與被告法代黃國棟洽談締結,契約內容亦經原告董事長認證,我才去簽約的,黃國棟將契約書面交給我後,我有拿回去給原告法代徐國良確認整份契約內容,徐國良看完後,我才書寫「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國良、00000000、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等文字於契約上,董事長徐國良再交辦財會部門蓋印公司大小章,始完成締約,簽完約後一週,董事長徐國良才說希望更改付款方式,要我向黃國棟反應,我打電話給黃國棟,黃國棟認為與原本約定內容不同,很為難,但還是願意先施作,同意先付10%再付10%,我當時有以APP 跟黃國棟表明要將契約書面拿過來變更付款方式,黃國棟說他在南部施工,無法回臺北,要回臺北再說,所以我們雙方有口頭改定付款方式,但我不記得是何時改定的,不過雙方有於APP 中提到,至於被告施工期間之兩次停工,確實是因為原告始終未支付足額定金所致,被告購買材料已達280 多萬元,為避免備料支出損失,不得已於103 年6 月20日正式停工,被告有要求付款始願復工,但只有要求付到20%,至於黃國棟有沒有跟我要求20%這件事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背面),證人金祚茂之前揭證言,雖證及雙方於締結書面契約後,有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將定金更為總價款20%等有利原告證言,但無法明確說明兩方契約變更意思合致之時間點,又與前開證人黃國棟、薛明松證言內容互左,可見證人金祚茂之證言可信性堪疑,無從盡信為真。

⑶、再輔以證人金祚茂所言,其與黃國棟間就付款方式變更意思合致之APP 內容為:「黃國棟:『合約沒必要改付款方式,這次收10叭,完工前在10叭,所以不用改合約,我昨天董事長那通電話變今天收十叭,本來今天要收二十叭的,看幾點可以去收你告訴我』。

金祚茂:『早,今天約下午兩點來公司修改合約,看這時間是否方便?』。

黃國棟:『這一二天不行,我在台中處理其他事,我們在約』、『好,我處理完南部事在約您,今天朱經理有來電討論後續進度,共識之下就是正中先做壁癌修復動作,我這邊接著進行回填』。

金祚茂:『下週一下午兩點和你約公司修合約書~下週二15號就麻煩如同我們所提,請你安排正式入場施工。

以上提醒,週末愉快』、『黃總打擾,因為你電話中。

故是要確認下午兩點公司見面行程。

另外,是否今天要開始安排明天工程進場操作。』



黃國棟:『合約晚幾天處理,工班已協調中,我還卡在南部處理高雄一家飯店,正進貨中,趕開幕』」(見本院卷第69、72至73、262頁),對話內容雖徵雙方恐將行修改契約舉措,然修改內容未臻明確,無法具體特定至原告前揭主張之契約變更內容(即「簽約後完工前共應給付總工程款20%之工程款。

簽約後先給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款項。

完工至一定比例後,再給付總工程款10%工程款項。

工程完工驗收成功後再給付總工程款80%之工程款項」),且酌以黃國棟於對話中,一再重申合約沒有必要更改付款方式等語,顯見雙方缺乏變更契約共識至明,故證人金祚茂以前開APP 內容佐證雙方已經達成變更付款方式意思之證言,難認可信。

再者,證人黃國棟針對前開APP 對話內容,在庭作證否認被告有同意變更付款方式意思,證及前開對話係因當時證人金祚茂說原告公司只開10%支票,被告為了降低損失,沒有辦法,只得先收受10%支票,但其當下已責備金祚茂,告知金祚茂原告既然要求被告開發票至30%總款項,理應付款至30%,不然應該將30%發票還給被告,金祚茂則一直回稱原告董事長給他壓力,但黃國棟始終不同意付款方式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正面至該頁背面),更證雙方並無於締約之後,變更付款方式為原告前揭所言內容,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仍應回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系爭契約書面第5條為據,故原告主張雙方已經更改付款方式、定金更為20%,原告已支付足額定金云云,並無可取,且無解於本院就原告未履行支付足額定金,確實違約在先事實之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文句內容,可知被告給付定金之義務應係締約後至完工前給付20%定金即可。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考)。

經查,細究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文字內容「⒈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約定訂簽立後,甲方應即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叁拾之合約定金予乙方。

⒉工程完工後,甲方需再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柒拾之驗收款予乙方。」

,已明確分項區分定金及完工驗收款之付款時間點,可知原告於締約後,即有支付30%定金義務;

於完工驗收後,即負給付70%驗收款義務,至為明確,實無合併兩項文句,率而解釋「定金係『締約後至完工前給付即可』」餘地,原告未予細究雙方立約真意,無視契約明文,恣意曲解文字意思,並無可取,且無從影響原告應於締約後即有給付總價30%定金義務。

⒋從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30%定金,已屬違約在先,另被告為系爭工程購買設備及材料,支出共計280 餘萬元,除有被告提出太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盛公司)報價單、銷貨單、太盛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被告支付太盛公司支票、易順發冷氣冷凍有限公司(下稱易順發公司)報價單、匯款申請書、易順發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崴普室內裝潢/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普公司)工程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崴普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宏鉅餐飲廚房設備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對帳單、宏鉅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2頁,計算前開支出費用,堪論共計支出2,267,050元),且經證人薛明松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安排執行工作,就被告公司交代給我的工程內容而言,圖面已做到五成以上,故除兩造不爭執已經施作之「冷凍庫6庫庫版安裝」部分,其餘「全區砌磚隔間、隔間打底、全區防水工程施作、試水、全區水電配置施作、全區空調室內機吊裝及管路配置完成、全區不銹鋼排水溝、攔渣槽、截水溝設置完成、不銹鋼消毒池、濾水池安裝完成、隔間材料備料到場、墊高工程備料到場、消毒間浴塵室訂製完成」等內容,被告均已施作完成,完工項目也不僅只前開內容,經確認被告公司提供給我據以施工之施工圖(本院卷第161至172頁),我統籌施工情形,在第二次停工時,完工度即已達五成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至235頁),核與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圖、現場照片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堪謂被告在第二次停工時,已就系爭工程完成相當程度,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製作完成度不足一成,完全無法使用,形同未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應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以該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先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受領定金。

審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隨時解除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

…乙方逾規定期限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

」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之規定,可知原告應就核符前開約定,可據而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等事實為舉證。

然而,本院綜衡前開各節,認定本件係原告先未依約給付足額定金予被告,違約在先,被告為維護雙方合作情誼,已完成系爭工程至相當程度,嗣為避免自身損害擴大,在多次要求原告支付足額定金未果,且告知原告方金祚茂若未收受足額定金即不予復工情形下,始第二次停工,則難論被告在開工後未繼續施工,有何可歸責於己事由,被告既無可歸責,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則難論於法有據,無從准許。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先前受領定金190萬元,亦屬無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已悉論如上,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契約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受領定金190 萬元,亦難論有據。

另徵以民法第249條第2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之規定內容,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揆以前開規定內容,原告自無由請求返還定金,更證原告備位請求為無理。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380 萬元、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先前受領定金190 萬元,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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