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建,14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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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洲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崴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東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萬6,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

嗣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8,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頁)。

再於104年11月19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十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萬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合意共同承攬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攝影棚燈光設備採購暨燈光電力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議定由被告與富邦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富邦契約),原告負責施工及採購設備,約定施工成本上限為600萬元,設備採購成本上限8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由兩造均分。

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結算合約工程款為1,785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127萬元,合計1,912萬元,富邦公司已全額給付予被告,被告並支付保固款191萬2,000元予富邦公司。

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支出費用計1,245萬3,179元,細目如附表2「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

被告支出燈具設備款119萬7,000元、工程融資利息費用12萬5,332元、保固金191萬2,000元,計323萬4,332元。

是原告應得利潤為171萬6,245元【公式:應得利潤=(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原告支出成本-被告支出成本)/2,就原告無法證明屬原告支出成本之部分金額,亦應列為系爭工程利潤,原告可請求二分之一之利潤,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原告應得利潤」欄所示】。

加計原告支出成本,並扣除被告已付原告金額834萬9,82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81萬9,599元(計算式:171萬6,245元+1,245萬3,179元-834萬9,825元=581萬9,599元)。

爰依兩造所議定如原證1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萬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是尚未投標前之口頭討論,得標後方將兩造口頭協議變成文字請原告確認,若原告認為無異議,請原告用印寄回,惟原告一直沒有確認,亦未完成用印簽約,故系爭協議內容係屬無效,且被告已於104年1月6日以工字第1040106001號文告知原告系爭協議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兩造間係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上下游承攬關係,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成本,僅有741萬3,267元(如附表2「被告抗辯金額」欄所示),被告已給付原告834萬9,825元,故原告已無餘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112頁、第140頁):㈠系爭工程之地點係臺北市○○區○○街00號,業已施作完成,於102年12月16日經富邦公司驗收完畢,富邦公司業已給付全部工程款1,912萬元(含合約工程款1,785萬元、追加工程款127萬元)予被告,被告給付保固款191萬2,000元予富邦公司。

㈡就系爭工程,被告已支出燈具設備款119萬7,000元、工程融資利息費用12萬5,332元、保固金191萬2,000元,總計323萬4,332元。

㈢就系爭工程,原告已支出如本院卷二第79頁、第80頁附件5編號一「原告支出」項目「被告不爭執」欄所示之成本金額」,共計7,413,267元。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原告834萬9,82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陳述觀之,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合意共同向富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支出成本及利潤?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成本金額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列五至七所示。

五、兩造間確達成共同向富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支出成本,並均分利潤: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陳兩造曾口頭協議希望共同承攬,並於標得富邦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將口頭協議變成文字(即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請原告確認,並將富邦契約附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後,惟原告一直沒有確認,另兩造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協議,惟原告在過程中收受廠商佣金,被告發現後,即以104年1月6日工字第1040106001號函文,向原告表示,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故不予承認共同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第84頁)。

足見兩造對於共同承攬富邦公司之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口頭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由被告將協議內容以文字記載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縱兩造未於記載系爭協議內容之文件(即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署名、畫押或蓋章,亦不妨礙系爭協議之成立。

且觀諸前開被告104年1月6日函文記載:「說明:壹、本公司於富邦燈光工程案進行投標前,即與貴公司負責人林孟洲先生口頭協議共同承攬,得標後為避免口說無憑引發無端爭議,因此將標前口頭協議以文字書寫為工程合約並寄予貴公司審視內容,並請貴公司用印,在案。

貳、但是貴公司自工程開工至完工期間從未提及有關於雙方協議內容之隻字片語且不以理會予以用印,顯見貴公司無意承認口頭之協議,無視協議之存在已是事實。

參、…但是完工後,經本公司清查貴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據,發現貴公司不但未依誠信原則提出真實之明細單據,所提出之單據多所不實,以少報多;

且在外以共同承攬之名義行居中拿回扣之實,…。

肆、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公司正式通知貴公司有關本工程之所有一切協議自始無效,…。」

(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6頁),益見被告確已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孟洲達成共同承攬富邦公司之系爭工程之口頭協議,僅係因原告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用印,及被告認原告有收取回扣等情,故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

惟系爭協議既已經兩造口頭達成協議,縱未完成書面簽約程序,或事後原告有收取回扣之情,在系爭協議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前,亦難謂兩造間之共同承攬關係不存在,亦非被告單方面主張系爭協議無效,即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分兩階段,第一階段由台灣大哥大主辦發包工作,但是伊沒有標到,後來主辦的人不同,找伊去議價的是富邦公司,議價過程中原告並不知道伊去議價,議價完後伊才跟原告說,然後伊把伊跟原告簽約的合約擬定後寄給原告,伊跟原告口頭協議的是台灣大哥大的工程,並不是富邦公司的工程云云。

惟查,前開被告104年1月6日函文已載明被告與原告公司林孟洲口頭協議共同承攬之工程,為「富邦」之燈光工程,而非台灣大哥大之工程,且被告上開抗辯與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兩造口頭協議共同承攬之工程為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互生齟齬,原告亦自始否認曾聽聞台灣大哥大的工程,被告復未能就其上開抗辯舉證證明之,故自無可採。

又被告抗辯兩造係上下游承攬關係云云,但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上下游承攬關係之合意,是其抗辯亦無可取。

㈣系爭工程合約書既係由被告依據兩造之口頭系爭協議而製作之書面文件,則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內容與兩造間之系爭協議相符,堪以認定。

故兩造就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定之。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扣除施工工程成本,(乙方須詳列明細,預估上限600萬元(未稅)及設備採購成本(乙方須詳列明細,預估上限800萬元(未稅)詳如附件二),及保固金及其他費用後,於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後,分兩次由甲乙雙方均分利潤。」

(見本院卷一第8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並請求扣除相關成本後利潤之半數。

六、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成本金額為1,172萬5,745元,詳如附表2「本院判斷」「總計」欄所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如附表2「原告主張金額」欄所載,其中針對項次一「燈具設備-明立」450萬元、項次四「燈具設備-工作燈3盞」595元、項次五「調燈桿4支」21,000元、項次六「Avoli布罩」3,150元,項次八「材料」之1(昶宣)-1,254,112元(被告不爭執1,254,113元,惟原告僅主張1,254,112元,以原告主張為準)、3(兆泰)-2 7,300元、11(明男)-15,040元、12(鉑鑫)-45,749元、1 7(清標)-25,400元、20(宏昇)-310,658元、23(印刷隆)-11,450元、24(愷陞)-4,725元,項次九「工資」中之2(許閎喆鐵工)-23,100元、3(立順油漆)-78,200元等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確為系爭工程成本之一部外,其餘部分被告多有爭執,爰就被告有爭執之項目、金額部分,一一分述如下:㈠項次二「燈具設備-宸輝」: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向宸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輝公司)購買燈光設備花費295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客戶訂購確認單、保固支票、票據簽收單各1紙、匯款申請書2紙、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98頁、本院卷二第260頁)。

又系爭工程業經富邦公司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公司104年9月29日(104)富邦媒體字第214號函文暨所附之崴騰實業有限公司工字第1021216001號函、「原合約攝影棚燈具設備點收清單」、「第一次追加攝影棚燈具設備點收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4頁),堪信系爭工程應備之材料設備均已齊備,合乎富邦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合意之「富邦媒體科技採購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所列標準,否則自無法通過驗收。

復觀諸富邦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合意之「富邦媒體科技採購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上開「原合約攝影棚燈具設備點收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及原告與宸輝公司合意之客戶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96頁),「富邦媒體科技採購議價單」中之「AVOLITE 2010電腦燈光控制器」1台、「DMX數位訊號分配器」4台、「SMI FCI500天幕燈」70盞、「LED全彩天幕燈」260盞中其中200盞、「LEDPAR64燈」30盞,應即「原合約攝影棚燈具設備點收清單」中之「數位電腦燈控制器【(副控)用控制器系列(含Monitor)】」1台、「數位訊號分配器(DMX-512 Distributor 1in 8 Out)」4台、「天幕燈1000W/230V(沿用S.M.I或kupo型式)」70盞、「LED全彩天幕燈」200盞、「LED全彩PAR燈(R.G.B.W)」30顆;

與原告與宸輝公司合意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中所列產品互核相符。

參以宸輝公司已依約開立總價款10%之保固支票予原告,堪信原告向宸輝公司訂購之設備材料,宸輝公司已交付完畢。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材料設備係由他家公司供應,或有何無償取得之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向宸輝公司訂購之材料設備確係用於系爭工程,且宸輝公司業已交付完畢,原告對宸輝公司負有給付合約價金295萬元之責,該筆款項應列為系爭工程之成本等語,自堪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宸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1紙之日期竟早於原告與宸輝公司間買賣合約書之簽立日期,且發票之金額與買賣合約書亦不符,顯非用於系爭工程材料之發票,且原告未提出完成之付款憑據云云。

然查,原告所提出由宸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其開立之日期分別為102年8月15日、同年月29日,金額分別為30萬9,750元、28萬8,057元,而原告與宸輝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102年8月28日等情,此參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60頁),其中1紙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確早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簽立日期。

惟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李惠敏證稱:與宸輝公司之部分是設備先進來,但是談合約的過程有一些修正、文件往返,合約是後面才正式訂定,才會導致發票在合約簽訂日期前就先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可知原告與宸輝公司達成買賣合意、宸輝公司開始進料之日期,實際上已早於買賣合約書之書面訂立日期,故有發票日期早於書面合約簽定日之情形。

再者,統一發票係由宸輝公司開立,原告與宸輝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金額為295萬元,則宸輝公司僅須在295萬元內開立發票交付原告,均合乎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宸輝公司雖曾於102年8月29日以原告為買受人,開立金額88萬5,000元之發票1紙,事後復申報作廢,此有發票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40607357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23頁),然無論上開發票作廢與否,均未使宸輝公司本於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高於295萬元,是並無礙於本院前揭所為該295萬元應認列為系爭工程成本之認定,至於宸輝公司是否漏開發票、原告是否未依實申報,亦僅生稅法上是否逃漏稅之問題,不因此否認原告已向宸輝公司訂購價值295萬元之材料用於系爭工程之事實。

此外,原告因系爭工程已支付予宸輝公司之款項為130萬9,750元,且原告迄今尚積欠宸輝公司系爭工程之設備款等情,有卷附之匯款申請單2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復據證人李惠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第139頁),是針對系爭工程,原告仍有支付宸輝公司工程款之義務而因此負擔債務,並非原告已免除給付剩餘款項之責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必須先由原告實際支付款項後,始得依實際支付款項數額認列為系爭工程成本之約定,故雖原告尚未將應給付宸輝公司之設備款項全數給付完畢,亦不影響此部分得列為系爭工程成本之數額,自屬當然。

㈡項次三「燈具設備-庭田」:⒈原告主張依被告給原告估價單之「2Kw_桿控型_弗耐斯聚光燈」規格載明可使用同級台商大陸廠製造kupo(見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向庭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田公司)購買後,因客戶不接受而遭驗退,經與庭田公司協商,原告須負擔運費10萬8,446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應列入系爭工程成本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訂單2紙、電子郵件1份(見本院卷一第99頁、100頁、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

被告對於原告訂貨後因廠牌不符遭富邦公司退貨,另原告向庭田公司訂貨又退貨後,產生運費10萬8,446元一節雖不爭執,惟辯稱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

經查,原屬於被告與富邦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契約(富邦契約)一部之富邦媒體科技採購議價單(其後有追加故變更內容),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2年7月9日,有富邦公司104年7月1日(104)富邦媒體字第170號函文檢附之上開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8頁),而被告係於102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崴騰國際媒體科技(股)公司估價單予原告,並於郵件內文記載:「附件內是得標價格表請查收」(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且被告並陳稱:其於102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之崴騰國際媒體科技(股)公司估價單,即包含系爭工程伊要給原告的規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堪認上開電子郵件之估價單內容即係兩造所合意之系爭工程材料規格表。

又前開電子郵件附件估價單名稱固係「崴騰國際媒體科技(股)公司」,惟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確為「崴騰實業有限公司」,於內容末行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字,估價單內容亦係兩造系爭工程之規格,自不因該估價單上出現「崴騰國際媒體科技(股)公司」之文字,即可否認該份估價單為被告所指示系爭工程之材料規格內容之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係崴騰國際媒體科技(股)公司的估價單,非系爭工程正式簽約的公司,與發包業主的規定不同,該投標單乃張冠李戴之錯誤證據云云,僅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次查,觀諸上開估價單之品名「2Kw_桿控型_弗耐斯聚光燈」於備註載明可使用「台商大陸廠製造kupo」(見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依之向庭田公司採購,並無不合,是本項設備因廠牌不合而遭富邦公司驗退,係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材料規格備料之結果,應不可歸責原告,因此衍生之損失(如運費、無法退貨之材料),當屬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材料規格,導致共同承攬之兩造需多支出之成本,故應可列入系爭工程之成本,始符公平。

⒉原告主張因採購本項設備遭驗退,原告應予負擔之費用共為10萬8,446元,其中含「G38 2000W燈泡」30顆、已使用於系爭工程之「TSP-20LM」燈泡插座、運費等項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業據其提出「Kupo」公司人員寄送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復未表爭執,堪信為信實。

其中「G38 2000W燈泡」30顆部分,雖未用於系爭工程,然原告已主張該燈泡係特殊規格之消耗品,故庭田公司不同意退貨等語,而該項主張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該燈泡之款項,仍屬原告按兩造同意之規格訂購所生之費用,是仍應計入系爭工程成本中。

從而,本項支出成本應為10萬8,446元。

㈢項次七「追加燈光配電工程LED天幕燈」: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工項,故另支出70萬6,650元,並舉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復據證人林孟洲證稱:上開報價單僅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作為被告向富邦公司陳報追加工程之依據,有兩個不同項目,一個是LED全彩天幕燈的追加,一個是在二樓小攝影棚的燈光配電工程的追加,材料費有付出去,金額不確定,LED全彩天幕燈是跟宸輝買的,是陸陸續續進場,其他的項目分散在我們請求的材料裡面,向英碩公司是買進口插座,向宏昇公司買開關箱,電線是跟昶宣公司買的,另原告自己有庫存電線、電纜,都是用在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反面)。

是此部分應就「LED全彩天幕燈追加」、「燈光配電工程追加」分別觀之。

⒉針對「LED全彩天幕燈追加」部分,依上開報價單及證人林孟洲之證詞,係追加60盞,並係向宸輝公司訂購;

復觀諸富邦契約之原「富邦媒體科技採購議價單」,其上品名為「LED全彩天幕燈」數量為200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而被告與富邦公司復於102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協議書,追加「LED全彩天幕燈」60盞,此有工程協議書、追加後之議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而系爭工程既經富邦公司驗收完成,堪認被告確已提供「LED全彩天幕燈」260盞,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之60盞應列入系爭工程成本內,自屬可採。

而依原告所提出與宸輝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客戶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6頁),上開買賣合約書就「LED全彩天幕燈」僅訂購200盞,則堪認原告此項追加之60盞,並不包含在上開附表2項次二之「燈具設備-宸輝」內。

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追加之60盞「LED全彩天幕燈」係由其他公司提供或無償取得,則原告所列報價單上「LED全彩天幕燈」60盞部分,應亦屬系爭工程所需之設備之一,而上開追加「LED全彩天幕燈」之單價為9,100元(未稅),與原告向宸輝公司訂購追加前之「LED全彩天幕燈」200盞之單價相符,故應屬合理。

從而,此項「LED全彩天幕燈追加」之費用57萬3,300元(計算式:546,000×1.05=573,300)應予認列為系爭工程成本內。

⒊針對「二樓小攝影棚燈光配電工程追加」部分,證人林孟洲已證稱此部分追加分散在其所請求之材料中,復證稱其向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碩公司)所購買之連接器(詳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之出貨單)即係此項追加的進口插座,另此部分追加向昶宣企業社(下稱昶宣公司)買的電線包含在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9頁之出貨單、銷貨單中(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第90頁),而原告針對向英碩公司、昶宣公司購買及原告庫存支出之材料,已分別列項請求,是就本項追加部分自不得重覆請求。

另證人林孟洲雖另證稱尚有向宏昇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購買開關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惟卷內並無任何系爭工程購買開關箱或運送開關箱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證明,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在其所提出之報價單中(即本院卷一第237頁),究竟何品項之開關器係向宏昇公司採購,是尚無從認定原告尚有向宏昇公司購買開關箱之費用支出。

⒋綜上,項次七原告得主張之成本費用應為57萬3,300元。

㈣項次八「材料」部分共計229萬9,033元:⒈項次八之2「富山」:原告主張向富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購買材料共支出7萬6,882元等語,惟被告僅就其中之6萬9,993元不予爭執。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月7日出貨單,其上記載指送台北市○○街00號即系爭工程地址(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上方),堪認該出貨單所記載之材料及金額6萬9,993元係用於系爭工程。

原告雖另提出102年9月30日之出貨單欲證明系爭工程尚有向富山公司購買6,889元之材料費用,然觀諸該出貨單,送貨之地點係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尚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是此筆費用自不得認列為成本。

故此項成本金額應為6萬9,993元。

⒉項次八之4「宏師」: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使用原告庫存價值17萬625元之材料,故該等費用亦應列為支出等語;

參以此項金額係原告主張使用原告既有之庫存,而欲列為系爭工程之成本,則以相關之證據資料均由原告掌握,被告或本院均無從向他人探知之觀點,原告應就其所使用之材料項目之必要性、關聯性、材料之價格負確實之舉證責任,始符公平。

原告固舉材料明細1紙(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及證人林孟洲之證詞為證,然查,原證8材料明細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若無其他佐證,尚難遽認內容為真實,另證人林孟洲雖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96頁即原證8)該文件為何?該文件上之物品有使用於系爭工程嗎?】是由我公司拿到系爭工程現場使用庫存的材料總整理,平常有時候我有簡略的紀錄,價格是用那些材料原本的採購價,這份是我做的,有一部分是用在二樓小攝影棚的燈光配電工程的追加。」

(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證人林孟洲尚證稱:「(如何證明你們庫存的東西用在二樓小攝影棚的燈光配電工程的追加?)何時拿多少東西沒有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0頁)。

對照原告針對二樓小攝影棚的燈光配電工程追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其中「5.5mmPVC線」之品項,與原告所提出材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之「5.5MMPVC6 00V單芯線」品項雖屬類似,但經原告表示「5.5mmPVC線」係向昶宣公司購買,已包含在向昶宣公司購買之請款單內(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是難認此部分係使用原告庫存電線。

至於其他品項,原告並無確切說明究竟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何項目,復未就該等品項之價格提出任何佐證,依證人林孟洲所為證詞亦無從確認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信原告確有因系爭工程使用價值17萬625元之庫存材料,故尚難將此項費用17萬625元列入系爭工程之成本中。

⒊項次八之5「庭田」:①查原告之廠商(庭田)9月份應付請款單上「明細」欄記載:「富邦MOMO燈具」,付款之發票號碼為:「PE34511863.869.881.894.916.933」(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另證人李惠敏尚證稱:應付請款單上註記「富邦MOMO」,就是指用在系爭工程之材料,就每個月廠商要來請款的單子,伊如果知道材料用到在哪個工程,就會標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堪認該9月份應付請款單記載之發票應付款項,即係用於系爭工程。

另前開9月份應付請款單記載之發票金額合計為23萬6,313元((計算式:315+191,478+4,410+8,820+31,290=236,313),有卷附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是堪認上開23萬6,313元確為系爭工程購買材料費用。

又前開9月份應付請款單另計載有「發票金額$236,014」、「付款金額$236,014」、「扣運費300」等情,參以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13303100265716號支票帳戶往來明細(下稱原告帳戶往來明細)中確已支付23萬6,014元之票據(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編號62),可知原告確已支付23萬6,014元,然此與原告自陳已付款之發票金額加總共為23萬6,013元不符,原告為何逾付1元不得而知,惟既無證據認定該1元為何支付,自不得計入費用成本中。

另中間差額300元,依應付請款單上之記載係扣除運費300元,參以卷附之警光無線電計程車、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件應確有運費之支出,而應係原告已先行支付,故自庭田公司之請款中予以抵銷扣除,惟此尚無礙原告於102年9月份向庭田公司購買材料之成本金額仍為23萬6,013元之認定,併此敘明。

②次查,原告之廠商(庭田)10月份應付請款單記載,使用工程為:「富邦momo」,付款之發票號碼為:「PE34512004-PE34511989」(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該10月份應付請款單記載之統一發票應付款項,亦係用於系爭工程。

另前開10月份應付請款單記載之發票金額合計為1萬1,845元(計算式:3,938元+ 7,907元=11,845元),有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8頁)。

而原告實際給付金額亦為1萬1,845元,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編號58),是原告給付予庭田公司102年10月份之材料費用應為1萬1,845元。

③以上合計,原告支出本項成本費用為24萬8,158元(計算式:236,313+11,845=248,158)。

⒋項次八之6「和昕」:依原告所提廠商(和昕)9月份應付請款單、送貨單及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一第126、127、269頁),雖可認定原告曾支付和昕工業有限公司5,670元,惟觀諸上開單據未記載係用於何項工程,亦未記載送貨地址為系爭工程所在地洲子街,復未有其他證據可證上開費用確因系爭工程所生,從而,尚難認前開請款單等所記載之各項費用,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原告請求本項成本費用,應屬無據。

⒌項次八之7「新生」:①原告主張向新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材料支出4萬2,988元云云,惟被告僅就其中2萬4,466元不予爭執。

查新生公司之出貨單,有指明係出貨至系爭工程地址者,合計金額共為2萬3,300.5元(計算式:318元+3,010元+1,100元+1,635.5元+212元+4,281元+10,970元+460元+1,314元=23,300.5元),此有出貨單數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上下、第131頁上下、第133頁上下、第135頁上下、第138頁下方、第139頁上方、第141頁、第142頁),堪可認定此部分材料確用於系爭工程,可列計為成本(另本院卷一第143頁之出貨單與第139頁上方相同,本院卷一第144頁出貨單與第138頁下方相同,本院卷一第145頁之出貨單與第138頁下方相同,不予累計,併此敘明)。

②至於原告所提出102年9月9日(8,160元)、102年9月13日(1,350元)、102年8月14日(4,050元)之出貨單,其出貨地址均記載「三重區光復路1段15巷6弄10號」,102年8月14日之出貨單尚記載「憲興工業社」(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上方、下方、第139頁下方),顯見應非系爭工程所使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出貨單上之貨品係使用於系爭工程,是上開金額自不得列入系爭工程成本。

③綜上,原告向新生公司購買材料支出2萬4,466元屬於系爭工程成本(計算式:23300.5×1.05=24,4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則不得列計。

⒍項次八之8「有成」: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原告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90頁編號66),證明系爭工程向有成五金有限公司購買2,628元之材料一節。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材料確係運送至系爭工程、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請求本項成本費用,應屬無據。

⒎項次八之10「文春得」:①觀諸原告之廠商(文春得)10月份應付請款單記載,「使用工程」為:「富邦momo」,付款之發票號碼為:「PF02221663」(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原告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第273頁左方、卷二第6頁),堪認該10月份應付請款單記載支付予文春得電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文春得公司)應付款項851元,應係用於系爭工程,屬原告之成本費用。

②另原告之廠商(文春得)9月份應付請款單,雖記載發票金額為1,130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且依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編號65),該筆款項確已支付,惟無論是應付請款單、文春得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無一記載系爭工程之名稱及地址,尚難認前開文件上所記載之各項材料費用,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是原告自不得將之列入系爭工程成本中。

③從而,原告向文春得公司購買材料支出之851元得列為系爭工程成本,其餘款項則不得列計。

⒏項次八之13「英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向英碩公司購買材料支出9,6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英碩公司出貨單2紙、統一發票2紙、原告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275頁、第289頁編號44)。

觀諸英碩公司102年10月7日之出貨單,其上註明工地係內湖○○街00號(陳師傅0911-264-913),可認該紙出貨單上之價值7,560元之材料,確係系爭工程所使用。

惟英碩公司102年9月26日之出貨單,其上並未標明係系爭工程之工地,雖證人林孟洲證稱:有向英碩公司買進口插座,上開2紙出貨單就是我們向英碩公司買插座所支付的,插座就是連接器,是分兩次出貨,我人在公司的話就出貨到公司,我人在工地的話出貨至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惟上開出貨單上之連絡人為「李小姐」,與102年10月7日出貨單上連絡人為「林孟洲」不同,是本件應無因證人林孟洲所在地點有所不同,即變更送貨地址之問題,證人林孟洲上開所述尚有疑義。

況證人李惠敏證稱:伊如果知道材料用在哪個工程就會在應付請款單上標記工程,若沒有註記,就是材料一起叫用在兩個以上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反頁),而本件英碩公司9月份應付請款單(102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其上亦無標明係系爭工程,顯見原告向英碩公司訂購之材料非只用於系爭工程。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英碩公司102年9月26日之出貨單上所記載之材料確係用於系爭工程,故原告向英碩公司購買材料支出之費用得認列為系爭工程成本者,應僅為7,560元。

⒐項次八之14「東基」:原告主張向東基企業社(下稱東基公司)購買材料,支出3,780元,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廠商(東基)10月份應付請款單、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6、167、276、290頁編號69),復觀諸原告之廠商(東基)10月份應付請款單,記載「使用工程」為:「富邦momo」,付款之發票號碼為:「PE04704806」(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則佐以證人李惠敏所為知悉材料用於何工程即會標註工程名稱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堪認此筆3,780元確係系爭工程之成本費用。

又送貨地固為判斷原告所購買之材料之用途之標準之一,惟並非絕對,雖東基公司之送貨單上並未註記系爭工程地址,然證人李惠敏已證稱該等材料係系爭工程所使用,自不因未註記系爭工程地址即否認此筆材料費用於系爭工程之事實。

⒑項次八之15「碩嘉」:原告主張向碩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嘉公司)購買材料,支出費用9,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月份應付請款單、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原告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72頁、第277頁、卷二第6頁編號2),堪信為真實。

復觀諸原告之廠商(碩嘉)10月份應付請款單記載,「使用工程」為:「富邦MOMO」,付款之發票號碼為:「PE34620618」(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佐以證人李惠敏所為知悉材料用於何工程即會標註工程名稱之證詞,堪信該筆9,752元,確係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則原告主張此筆款項應列為系爭工程成本,自屬可採。

⒒項次八之16「雨助」: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曾給付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雨助公司)1萬5,961元等情,並提出應付請款單、對帳單、出貨明細單、物品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179頁)、雨助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編號72)為證。

觀諸金額分別為11,017元、3831元之對帳單、出貨明細單、物品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上下、第175頁、第176頁、第177頁上方、第178頁上方、第179頁下方),其上之工地、客戶係載明「momo購物台-宏師」,出貨之地址並記載為內湖洲子街,是堪認上開金額確係原告因系爭工程使用上開出貨明細表上之材料所支出之成本。

惟觀諸金額353元之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上方),僅記載原告名稱,與前開11,017元、3,831元之對帳單係加註momo購物台有別,另該該筆金額材料之出貨明細單、物品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下方、第178頁下方),出貨之地址,係記載「蘆洲市○○路000巷0弄0號」,亦非內湖洲子街,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筆353元之材料確係用於系爭工地,從而,原告主張將該筆353元列為系爭工程材料成本,尚嫌無據。

故經計算後,原告就雨助公司部分,支出之成本含稅應為1萬5,590.4元【計算式:(11,017+3,831)×1.05=15,590.4)】,參以被告就雨助公司部分不爭執之金額為1萬5,591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此部分應予認列成本1萬5,591元。

⒓項次八之18「欣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向欣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購買材料,共支出14萬5,05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102年9月2日開立、金額24,938元之統一發票、102年8月19日開立、金額120,120元之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金額120,120元)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下方、第183頁、第293頁)可證。

復據證人林孟洲證稱:原告有向欣興公司購買黑鋼管用在系爭工程上,是用於攝影棚的棚架,有三個攝影棚,因為欣興公司與原告很少交易,所以必須先匯款再出貨,原告要先付現金,欣興公司才會出貨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

證人李惠敏證稱:原告與欣興公司訂貨的程序是先訂貨,欣興公司會傳真出貨單明細給我,上面有金額,我們根據金額先去匯款,確認收到款項後才會出貨,發票有時隨貨附,有時是寄到公司,既然欣興公司有開發票,表示欣興公司一定已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

另證人李惠敏針對102年9月2日開立、金額24,938元之統一發票之款項支出,復提出102年9月2日匯款申請書(14,963元)102年9月3日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9,975元)呈報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46頁)。

從而,依上開互核相符之證人證詞及證物,堪信欣興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示全部款項原告復均已給付完畢。

而證人林孟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系爭工程之設計、材料均伊負責一節,業據林孟洲證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8頁),則其對於系爭工程當甚為了解,其證稱向欣興公司訂購之黑鋼管係用於攝影棚棚架等語,當屬可採,況被告復未能證明攝影棚棚架係由他公司提供或由原告向他公司購買,則原告主張向欣興公司購買黑鋼管之款項共計14萬5,058元(計算式:24,938+120,120=145,058)為系爭工程成本之一,自堪採信。

⒔項次八之19「佑盟」:原告主張向佑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盟公司)購買材料花費64,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9月份應付請款單、請款單、送貨單、原告10月份應付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90頁、281頁、第291頁編號77、卷二第6頁編號4)。

另證人林孟洲證稱:本院卷一第185頁下方之送貨單,其上記載之跳脫開關,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另本院卷一第188頁下方之送貨單,係註記寄高雄,亦與系爭工程無涉;

是該2紙出貨單之材料應自系爭工程成本中扣除,當無疑義,原告亦已自行扣除上開2筆金額。

除此之外,原告10月份應付請款單上已記載使用工程為:「富邦momo」(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依證人李惠敏之證詞,可認10月份之請款單,扣除送高雄之844元,其餘均係使用於系爭工程。

另證人林孟洲證稱:本院卷一第186頁(102年9月23日)之送貨單,是開關箱及保護開關,是用在系爭工程的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上開送貨單上尚有系爭工程現場工人陳祺松之簽收;

另本院卷一第185頁上方(102年8月2日)之送貨單記載:指送北市○○街00號,則堪認上開二日期之材料亦均係用於系爭工程。

從而,原告向佑盟公司購買材料可認為系爭工程成本之金額應為6萬4,390元(計算式:49,350+9,503+1,978+2,772+551+89+147=64,390),是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系爭工程之成本,自堪採信。

⒕項次八之21「泉成」:原告主張向泉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泉成公司)購買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伸縮桿費用2,250元,應列為成本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另證人林孟洲證稱:伸縮桿是買來伊自己製作調燈桿用的,因為調燈桿用買的報價很高,為了節省成本,伊就自己做,泉成公司並沒有出貨單,只有發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

而依系爭工程性質,堪信證人林孟洲所證稱系爭工程需要調燈桿一節為真,被告復未能指出系爭工程所需之調燈桿材料已由他項目支出,故此項支出2,250元應列為系爭工程成本無誤。

⒖項次八之22「源達」:原告主張向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達公司)購買1萬2,750元之材料,有匯款申請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84頁)在卷可證。

證人林孟洲復證稱:源達公司是賣指示燈的,系爭工程現場每個插座迴路要有指示燈,源達公司是直接寄貨到公司,伊再拿到現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而插座迴路需要指示燈配合,尚合乎事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現場插座迴路不需指示燈,或已由他項成本包含在內,故堪認此項1萬2,750元亦為系爭工程成本之一。

⒗項次八之25「堆高機垃圾清運」:原告固主張另支出堆高機垃圾清運費2萬6,400元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支出單據以為證明;

另製作富邦MOMO攝影棚工程收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證人李惠敏復證稱:伊並沒有經手此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則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此筆堆高機垃圾清運之費用確與系爭工程有關,是原告主張應列為系爭工程成本云云,尚屬無據。

⒘綜上,針對「材料」部分,可列為系爭工程成本之費用,共計為229萬9,033元(詳如附表2項次八「小計」「本院判斷」欄所示)。

㈤項次九「工資」部分:⒈項次九之1「憲興加工」:原告雖主張就此項支出1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

證人李惠敏雖有經手「憲興加工」之支出,惟其證稱:憲興加工有來請款,他的金額是一大筆,不是針對這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該1萬元確為系爭工程之工資費用,故原告自不得將此筆1萬元列入系爭工程之工資成本中。

⒉項次九之4「鐵管油漆」: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工程支出此項成本2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

證人李惠敏僅證稱:系爭工程之前有油漆費用伊會經手,但伊不確定是否是鐵管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亦無從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從而,原告亦不得將此筆費用列入工資成本中。

⒊項次九之5「工作人員工資」: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支出工作人員工資共計847,225元(工作日期、薪資、領取人《用途》詳如附表3所示),惟被告僅就其中40萬2,125元不表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

爰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論述如下:①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支出如附表3所示(除編號三、2王大杰12,650元其中之2,300元外)、總計84萬4,925元之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代工項目表、匯款申請單、薪資表、工程人員工作明細表、資金支出明細表、請款單、薪資簽收表等件為證(詳如附表3備註欄所示)。

另證人李惠敏並證稱:薪資表、工程人員工作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資金支出明細表、轉帳傳票等文件均由伊製作的,現金支出傳票就是代表用現金支出的部分,不是現金支出的就會用轉帳傳票;

伊每天都會登記每個工程出了多少工,每個月根據總表做出明細表,算出各個工人當月的工資,本院卷一第234、235頁的薪資表上的薪資,是代表那些工人在系爭工程工作的薪資,也都有實際支付;

本院卷一第219頁的請款單,是文鎮企業有限公司跟原告請款的工資明細,這批工人做的是系爭工程的拉線部分;

如附表3編號一、8至12的薪資,伊是把錢交給系爭工程工人的總管理陳祺松去發放,現金給他們簽收,如同本院卷一第233頁之薪資簽收表所示,編號一、13至16四人的薪資,是以匯款方式匯給黃裕興,因為其他人是黃裕興帶來的,所以統一匯給黃裕興,編號二、3至7的薪資,由該五人各自簽收領受;

附表3編號二、14、15王大杰、林福忠部分,是因為系爭工程本來已經做完了,後來又發現臨時有狀況,才調這二人來工作二天或三天而已,所以伊沒有與其他的10月份薪資費用合併列在10月份的薪資表裡;

編號三、3是彭牧宇去系爭工程調光跟做教育訓練的費用,廖國廷好像也是調光,伊確認這都是他們做系爭工程產生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

復提出102年10月4日轉帳傳票(有關102年9月份薪資支出)、10 2年10月4日大宗匯款委託暨授權取款申請書(序號4-43,600元即為102年9月份匯款予黃裕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上方、第144頁)供本院參酌。

而證人李惠敏之證詞與其所提單據、原告所提單據內容均互核相符,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支出84萬4,925元之工資費用,應可信實。

②被告固抗辯上開薪資簽收表無法證明各該工人已受領原告所主張之工資數額云云,惟前揭原告主張之工資,均已發放,以現金發放者並於薪資簽收表上簽名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李惠敏證述屬實,是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又被告抗辯如附表3編號三、3、4部分,支付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已逾越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故不應認列成本云云。

惟查,工作日期與給付薪資日期本非相同,雖上開二筆款項給付之日期係在102年11月16日系爭工程驗收之後,亦非代表二筆款項發生之原因(工作日期)亦在102年11月16日之後,本屬當然;

而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費用確係彭牧宇、廖國廷在系爭工程工作之薪資一節,業據證人李惠敏證述如上,被告復自陳調整燈光、教育訓練等工作是原告於驗收前必須完成之工作,若無法完成即無法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彭牧宇、廖國廷二人所為之工作內容確為系爭工程所必需,而被告又未舉出上開燈光調整等工作已由他人完成、由他筆款項予以支付之事證,則其僅以款項支付日期在後,即否認系爭工程有支出上開二筆工資之事實及必要,尚無可取。

③至於原告另主張如附表3編號三、2其中2,300元部分亦屬系爭工程之工資成本云云,然觀諸本院卷一第214頁下方之工程人員工作明細表,其中11月14日星期四該日之工地名稱係記載「氣象局」,與其餘即11月15日至12月1日共5日之工地名稱記載「富邦momo」有所不同,證人李惠敏並證稱:氣象局那筆2,300元不是系爭工程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則該筆2,300元自非因系爭工程所支出,自不得列入系爭工程之成本中。

④從而,此項得列入系爭工程成本之「工作人員工資」共計為84萬4,925元,如附表3「小計」「本院判斷」欄所示。

⒋從而,原告得列入系爭工程成本之「工資」共計為115萬4,125元,爰整理如附表2項次九「小計」「本院判斷」欄所示。

㈥項次十至十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尚支出如附表2項次十「設定電燈檢測/教育訓練」3萬9,375元、項次十一之「訊號轉接總盒三棚」6,300元、項次十二之「網路分享器/USB」2,100元云云,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李惠敏尚證稱:上開費用都是證人林孟洲口頭要伊列的,伊拿不到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本院尚難認定系爭工程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是原告主張將之列入系爭工程成本,應屬無據。

㈦項次十三「明立利息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抽回明立公司之應付票據,延後付款,並同意支付利息,故應屬系爭工程費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從未同意給付明立公司利息等語。

經查,證人林孟洲證稱:我們先開票給明立公司,時間到了要兌現支票,伊請被告法代先匯這筆錢到公司,被告法代問為何要那麼快支付,被告法代說他有辦法跟明立公司的吳總談將票延後,後來伊去明立公司,吳總跟伊說,憑伊的關係,為何還需要被告法代來談,因為伊和明立往來二十幾年,伊一通電話就可以,不用經過別人,伊就說我們延後付款該付多少利息,請會計那邊做帳;

「(問:所以答應給利息是你答應的,不是被告法代答應的?)是。」

(見本院卷二第91頁)。

故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給付票款予明立公司之時間雖有意見,但並未以給付明立公司利息作為延後付款之條件,而係證人林孟洲自己答應給付明立公司票款利息,此一利息給付尚非系爭工程之必要支出,自難謂應列入系爭工程之成本費用中而由共同承攬人即兩造共同負擔。

至於證人李惠敏雖證稱:這利息是林孟洲和明立公司現場談好的利息費用,回來再告訴伊,伊再入帳,此筆款項有支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給付明立利息,林孟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侯東崴通電話時,伊在旁邊,他們講完電話後,林孟洲便告知伊:「侯技師說明立的設備費用不用這麼早支付,可以延後支付,延後支付會產生利息,侯技師說沒關係,產生的利息費用等工程結束我們後面再來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第110頁)。

惟證人李惠敏證稱伊並未聽見侯東崴實際上在電話中所講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而其所謂林孟洲轉述之內容,復與證人林孟洲證稱答應給付明立公司利息的人是伊,不是侯東崴等情有所出入,證人李惠敏既自陳其係聽聞林孟洲轉述而來,自應以林孟洲所為證述較符合真實,證人李惠敏應係誤會林孟洲所表達之意思,是亦無從因證人李惠敏之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此項延票利息9,660元,應列於系爭工程成本云云,自乏所據。

㈧項次十四「800萬貸款手續費用」、項次十五「800萬貸款利息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被告應負責融資供工程之用,惟被告並未辦理,原告為讓工程順利進行,不得已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生費用及利息,應計入共同承攬費用云云。

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本工程合約向台中銀行做合約融資,委由甲方(即被告)進行辦理本事宜,所借貸之金額為總工程款之30%及保固金10%,所借貸之款項做為本工程之運用並共同負擔所衍生之費用,如利息等。」

(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被告得以富邦契約,向台中銀行融資借款,以供系爭工程運作之用,所生之利息等費用得列入共同承攬之費用,然得向銀行融資借款並列入共同承攬費用者,僅限於被告。

縱被告未辦理融資借款,亦不代表原告另向銀行借款後,得單方面將其向銀行貸款之費用列入共同承攬之成本費用中。

原告若認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融資貸款,導致原告必須另行借貸因而受有損害,應屬另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得否列入共同承攬之成本,仍屬有間,故原告主張本項費用屬於系爭工程成本,應屬無理。

㈨項次十六「工程管理費」:按工程施作過程中,除支出購買設備、材料、工資等直接成本外,為管理工程之進度、品質、成本及施工安全等事宜,尚須支出必要之工程管理等間接費用,該工程管理費屬工程成本之一部分,無從避免。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加計工程管理費納入共同承攬之費用,應屬有理。

而一般工程管理費佔工程施工費用之比例不一,惟通常不低於施工費用總額之1%,本件原告僅主張按施工費用1%計算之工程管理費,應屬合理,得以採用。

本件工程管理費依附表2項次一至項次十二合計之施工費用,乘以1%計算,金額11萬6,096元,如附表2項次十六「本院判斷欄」所示。

㈩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應為1,172萬5,745元,詳如附表2「總計」「本院判斷」欄所示。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5萬5,882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為1,172萬5,745元,業如前述。

另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富邦公司已給付全部工程款1,912萬元(含合約工程款1,785萬元、追加工程款127萬元)予被告,被告給付保固款191萬2,000元予富邦公司,另被告尚支出燈具設備款119萬7,000元、工程融資利息費用12萬5,332元、保固金191萬2,000元,總計323萬4,332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原告834萬9,825元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是系爭工程所得扣除兩造所支出之成本後,應平均分攤利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潤應為207萬9,962元【計算式:(19,120,000-11,725,745-3,234,332)/2=2,079,962】。

加計原告已支出之成本,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545萬5,882元(計算式:11,725,745+2,079,962-8,349,825=5,455,882)(如附表1「總計」「本院判斷」欄所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4年2月26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45萬5,882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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