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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82號
原 告 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叁仟伍佰零捌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範圍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柒,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尚應補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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