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彰化縣員林市辦理員林配電變電所(員林
-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原告積欠電費乙事,於前案爭訟中,已經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 ㈠、被告於彰化縣員林市辦理員林配電變電所(員林D/S)新建
- ㈡、被告就甲案已撥付原告2,700,000元,就乙案已撥付原告3
- ㈢、第264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積欠電費2,529,51
-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76頁)
- ㈠、原告有無積欠被告電費?被告是否得因原告積欠電費,即按
- ㈡、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剩餘款之贈
- ㈢、被告得否以第264號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529,51
-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被告彰化區營業處於99年12月31日完成普查結果,原告轄內
- ㈡、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㈡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
- ㈢、被告為法定供給電能之公營事業,兩造間關於公共路燈係採
- ㈣、原告對於所管理公用路燈,基於行政目的,有提供作為公共
- ㈤、依兩造供電契約,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
- ㈥、鄉(鎮、市、區)公所未依規定繳清電費時,被告得逕行暫
-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論述如四㈡及㈢所示爭點,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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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86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協助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訴訟中即民國104 年8 月8 日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爰更正其名稱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首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彰化縣員林市辦理員林配電變電所(員林D/S )新建工程及員林二次變電所(員林S/S )改建工程,該工程施工單位即被告中區施工處為利工程推動及增進睦鄰關係,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促協金執行要點」(下稱促協金執行要點),以民國97年10月6 日D 中區字第09710001331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㈠員林D/S 新建工程,計畫編號:G655-97010(下稱甲案),核准員林鎮公所97年度輸變電協助金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
㈡員林S/S 增設工程,計畫編號:G655-97004(下稱乙案),核准員林鎮公所97年度輸變電協助金750,000 元(甲案及乙案所示款項名稱以下合稱促協金)。
而被告就甲案已撥付原告2,700,000 元、乙案已撥付原告375,000 元。
自系爭函後,經原告多次發函被告請求給付甲案剩餘促協金部分款項1,926,452 元(其他部分773,548 元,因該部分工程事後未施工,原告未向被告請求)及乙案剩餘促協金375,000元,被告竟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號乙案(第一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以下合稱前案),因原告轄內無帳路燈應否給付電費尚在爭訟為由,依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拒絕付款。
然前案尚未確定,原告即未積欠被告無帳路燈電費,況前案未肯認兩造就無帳路燈間存有供電契約,且原告係按何項規定積欠被告電費,實不明確,被告並無根據請求原告給付電費。
又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係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所定,惟此均未有核撥後暫緩撥款之規定,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已逾母法授權範圍,且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再者,被告為獨占國營事業,核撥促協金具公益色彩,不得事後撤銷,況按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所定,縱原告積欠電費,被告僅得暫停撥付,不能撤銷其核可撥付之承諾,且原告於被告同意撥付促協金,已公開招標,完成一定工程項目,直至完工驗收完畢,方檢具單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促協金,如被告得以撤銷,顯致原告承受損害,有違誠信。
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下稱第264 號判決)所命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原告均如數清償,已未積欠被告電費,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或執此抵銷本件請求。
為此爰依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301,452 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原告積欠電費乙事,於前案爭訟中,已經前案第二審依被告營業規則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如數判命原告給付,則不論是供電契約所生電費或使用被告供應電力所生對價給付,均應認屬原告積欠被告電費,且第264 號判決亦命原告應給付積欠被告之電費,按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所定,原告既積欠被告電費,被告即得暫停撥付各項促協金。
又被告按促協金執行要點撥付款項,係為促進業務推展及回饋地方居民,純為被告單方提供予原告之無償金錢給付,實屬民法第406條所定贈與契約,被告自得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剩餘促協金之贈與,無須再行給付。
再者,第264 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積欠電費2,529,510 元,縱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促協金,被告亦以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電費,抵銷本件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㈠、被告於彰化縣員林市辦理員林配電變電所(員林D/S )新建工程及員林二次變電所(員林S/S )改建工程,該工程施工單位即被告中區施工處為利工程推動及增進睦鄰關係,依促協金執行要點,以系爭函知原告:1、甲案核准員林鎮公所97年度輸變電協助金5,400,000元。
2、乙案核准員林鎮公所97年度輸變電協助金750,000元。
㈡、被告就甲案已撥付原告2,700,000 元,就乙案已撥付原告375,000 元。
㈢、第264 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積欠電費2,529,510元。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76頁):
㈠、原告有無積欠被告電費?被告是否得因原告積欠電費,即按促協金執行要點規定暫停撥付剩餘款項即甲案1,926,452 元及乙案375,000 元(下稱系爭剩餘款)?
㈡、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剩餘款之贈與?
㈢、被告得否以第264 號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529,510元抵銷剩餘款?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彰化區營業處於99年12月31日完成普查結果,原告轄內無帳路燈數量共4,832 盞,加計有帳路燈5,398 盞,合計10,230盞,而原告96年至100 年度轄內路燈管理暨養護採購數量各記載為一萬一千餘盞至一萬四千餘盞等情,為兩造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前案第二審卷一第202 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訂有路燈認養自治條例,提供路燈認養申請書,機關團體、法人、公司行號或個人均可依盞、路段、區域為單位認養,繳交每盞600 元之認養費,由原告統一繳納電費及僱工執行養護工作,並依認養者意願,將認養者名稱之標示牌,懸掛於認養路燈燈桿上,而上開措施經媒體報導係因地方政府財政困窘,連路燈的維修費都難以籌措,原告靈機一動,以此項別出心裁的方式,大力推廣,全鎮一萬多盞路燈,已有三千多盞被認養等情,有原告網頁之「彰化縣員林鎮路燈認養自治條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路燈認養申請書」及「認養路燈照亮別人(2008/12/14 17:28)」今日新聞網頁在卷可佐(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220 頁至第224 頁)。
則無論為被告普查結果,或原告轄內路燈管理暨養護採購數量所載,或原告網頁刊登報導,所載路燈盞數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確有維護管理多達一萬餘盞之路燈。
是被告所指原告轄內供公眾照明使用之無帳路燈共4,805 盞,不論係何人所設置,均由原告實際負責管理、維護,洵可認定。
㈡、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㈡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
㈢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
㈣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
又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規定權責如下:㈡依前條第2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
㈢依前條第3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
㈣依前條第4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
交通部92年5 月16日訂定發布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5點第2款至第4款、第16點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再者,「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為公有路燈設置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
、「…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係指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除等管理工作。」
、「路燈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由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並得善用社會資源,建立路燈認養制度。」
、「各機關、學校、團體及一般民眾為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或廢除,應向各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會勘及審核通過後執行,並應辦理財產管理業務。」
,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後段、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係轄區內公用路燈之法定管理機關,在其轄區內公用路燈,均應由原告負責維護管理,縱非原告設置,仍應由原告負擔電費。
則如五㈠所載無帳路燈共4,805 盞既供公共照明使用,即應由原告維護管理,並負擔電費。
㈢、被告為法定供給電能之公營事業,兩造間關於公共路燈係採包燈方式訂定供電契約,且約定以被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其契約內容,為兩造於前案審理時不爭執(前案第二審卷卷一第201 頁反面)。
又被告營業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包制公用路燈或交通指揮燈具,本公司每年普查一次,但情況特殊時,得增加普查次數。
普查結果,如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
,足見雙方供電契約已有約定就普查結果發現實際裝置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原告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之半數電費。
則被告答辯就如五㈠所載4,805 盞無帳路燈,依被告營業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原告積欠被告自99年1 月至12月半數電費,即屬有據。
㈣、原告對於所管理公用路燈,基於行政目的,有提供作為公共照明使用,以維護公共安全,提升轄區內居民生活品質之公法上義務,是原告自如五㈠所載普查完成即100 年1 月1 日起,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如五㈠所載無帳路燈之新增燈具用電,卻使用被告供電饋線之電能,作為該等路燈照明電力來源,以增加其公共服務效能,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電能使用之利益。
又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被告就此並以原供電契約所定公用路燈之電費價格,作為評價此項不當利益價額之標準,亦屬合理。
則被告答辯原告積欠其此部分使用電能之不當得利,應認可採。
㈤、依兩造供電契約,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9 日、102 年6 月10日至102 年9 月30日,如五㈠所載4,805 盞無帳路燈,其各該容量盞數及每月每燈之電費單價計算方式如附表一至三「容量」及「電費單價」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於前案審理時不爭執,並有彰化區營業處99年度無帳私設和容量不符路燈明細表可證(前案第二審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前案第一審卷三第2 頁至第292 頁),應依此計算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給付義務,係於原告使用被告供給電能期間均已發生,縱認前案尚未確定,亦不得執此認為原告尚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前案尚未確定即未積欠被告無帳路燈電費云云,實不可採。
㈥、鄉(鎮、市、區)公所未依規定繳清電費時,被告得逕行暫停撥付各項協助金,且不再受理該機關各項協助案之申請,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卷第50頁反面)。
究其目的在於如地方政府一面積欠電費,不當使用被告提供之電能,一面收受被告無償提供之促協金,將致被告財務惡化,不利益電業發展,徒增全民負擔,無從達成設立促協金執行要點之目的。
是凡使用被告提供電能所應給付之對價,均屬前揭依規定應繳清電費,如僅侷限於兩造供電契約明定之費用,顯與規範目的不符,更令巧取電能者無須支付電費,卻可繼續領取促協金,顯然輕重失衡。
本件原告積欠被告如五㈢即附表一所載款項,既係按兩造供電契約內含之被告營業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所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縱此約定係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及計算方式,其所欲填補之損害仍為原告本應給付電費,其本質仍為使用被告提供電能應為之給付。
而本件原告積欠如被告如五㈣即附表二及三所示款項,既為原告不當使用被告所供電能而獲得利益,自屬使用被告提供電能之對價。
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屬原告依規定應繳清之電費。
又按如五㈠至㈤所述,原告應清償積欠被告之電費,被告請求所憑之規定及計算方法均一詳述,並無不明確之處,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一一指明(卷第86頁至第96頁),當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積欠電費之規定不明確云云,並不可採。
再者,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6款(卷第149 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第6條(卷第144 頁反面),均就經費請撥程序授權各事業機構自行規定,且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於95年7 月11日前已經訂立(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當為原告按促協金執行要點請求被告核撥促協金時所明知,況以積欠電費作為暫停撥付促協金之條件,係為維持電業發展及被告財政紀律所必須,原告主張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屬原告依規定應繳清之電費,迄今原告既未清償,則被告辯以依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依同要點第11條規定,逕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款,於法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論述如四㈡及㈢所示爭點,被告於爭點簡化協議後另行答辯以前案請求抵銷本件請求,與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
│附表一: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
├──┬─────┬───────┬───┬───────────┤
│編號│容 量│電 費 單 價│盞 數│ 應補繳半數電費金額 │
│ │ │(每盞每月/元) │ │ │
├──┼─────┼───────┼───┼───────────┤
│ 1 │60瓦以下 │17.52 │126 │13,245 │
├──┼─────┼───────┼───┼───────────┤
│ 2 │101~200瓦 │79.20 │16 │7,603 │
├──┼─────┼───────┼───┼───────────┤
│ 3 │201~300瓦 │114.60 │2 │1,375 │
├──┼─────┼───────┼───┼───────────┤
│ 4 │300~400瓦 │150 │4,593 │4,133,700 │
├──┼─────┼───────┼───┼───────────┤
│ 5 │401~500瓦 │185.40 │68 │75,643 │
├──┼─────┼───────┼───┼───────────┤
│合計│ │ │4,805 │4,231,566 │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17.52×126×12/2=13,245 │
│2、79.2×16×12/2=7,603 │
│3、114.6×2×12/2=1,375 │
│4、150×4,593×12/2=4,133,700 │
│5、185.4×68×12/2=75,643 │
│6、合計:13,245+7,603+1,375+4,133,700+75,643=4,231,566 │
└────────────────────────────────┘
┌────────────────────────────────┐
│附表二:100年1月1日至102年6月9日 │
├──┬─────┬───────┬───┬───────────┤
│編號│容 量│電 費 單 價│盞 數│ 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
│ │ │(每盞每月/元) │ │ │
├──┼─────┼───────┼───┼───────────┤
│ 1 │60瓦以下 │17.52 │126 │64,680 │
├──┼─────┼───────┼───┼───────────┤
│ 2 │101~200瓦 │79.20 │16 │37,129 │
├──┼─────┼───────┼───┼───────────┤
│ 3 │201~300瓦 │114.60 │2 │6,716 │
├──┼─────┼───────┼───┼───────────┤
│ 4 │300~400瓦 │150 │4,593 │20,186,235 │
├──┼─────┼───────┼───┼───────────┤
│ 5 │401~500瓦 │185.40 │68 │369,391 │
├──┼─────┼───────┼───┼───────────┤
│合計│ │ │4,805 │20,664,151 │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17.52×126×(29+9/30)=64,680 │
│2、79.2×16×(29+9/30)=37,129 │
│3、114.6×2×(29+9/30)=6,716 │
│4、150×4,593×(29+9/30)=20,186,235 │
│5、185.4×68×(29+9/30)=369,391 │
│6、合計:64,680+37,129+6,716+20,186,235+369,391=20,664,151│
└────────────────────────────────┘
┌────────────────────────────────┐
│附表三:102年6月10日至102年9月30日 │
├──┬─────┬───────┬───┬───────────┤
│編號│容 量│電 費 單 價│盞 數│ 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
│ │ │(每盞每月/元) │ │ │
├──┼─────┼───────┼───┼───────────┤
│ 1 │60瓦以下 │19.79 │126 │9,226 │
├──┼─────┼───────┼───┼───────────┤
│ 2 │101~200瓦 │89.41 │16 │5,293 │
├──┼─────┼───────┼───┼───────────┤
│ 3 │201~300瓦 │129.35 │2 │957 │
├──┼─────┼───────┼───┼───────────┤
│ 4 │300~400瓦 │169.29 │4,593 │2,876,931 │
├──┼─────┼───────┼───┼───────────┤
│ 5 │401~500瓦 │209.23 │68 │52,642 │
├──┼─────┼───────┼───┼───────────┤
│合計│ │ │4,805 │2,945,049 │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19.79×126×(3+21/30)=9,226 │
│2、89.41×16×(3+21/30)=5,293 │
│3、129.26×2×(3+21/30)=957 │
│4、169.29×4,593×(3+21/30)=2,876,931 │
│5、209.23×68×(3+21/30)=52,642 │
│6、合計:9,226+5,293+957+2,876,931+52,642=2,945,0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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