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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04號
原 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亨
訴訟代理人 韓靖騰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訴訟代理人 黃曉文
王璽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65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0反面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其購買高壓混凝土磚,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72,976元,嗣原告於104年6月底前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出貨完畢,依該合約工程價目單後所附之付款方式及補充說明所載,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0%之款項即3,395,678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6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此筆款項,且有寄支票予原告,然遭原告退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系爭契約中工程價目單後所附之付款方式及補充說明第一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本工程款每月得申請估驗乙次,工程款從放款日起90%(100%票期-90天)。」
,同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10%(待業主驗收完成後,無息結帳退還)。」
。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其購買高壓混凝土磚,款項合計為3,772,976元,嗣其於104年6月底前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出貨完畢,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90%之款項即3,395,678元,惟被告仍未給付該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4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4反面頁),堪信為真正。
是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出貨,其依系爭契約中工程價目單後所附之付款方式及補充說明第一條付款方式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3,395,67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5,678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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