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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24號
原 告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同上)1,192,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12,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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