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建,44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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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44號
原 告 王宇謙
被 告 黃茂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委託,承攬被告位於屏東縣佳冬鄉○○街000巷00號透天厝之裝修工作,於民國104年2月14日經被告確認估價單無誤後,於104年3月份進場施工至同年7月30日完工,惟迄今被告尚有543,67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雖列「臺北市○○○路○段000號8樓」為被告住址,惟上開地址係被告之公司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而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並非因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故本院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取得管轄權之適用。

末查,本院亦無其他依法取得本件管轄權之情形存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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