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建,7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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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5.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明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晉
  6.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7. 貳、實體部分
  8.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6年11月20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10. (一)原告實係就系爭工程被告未給付之承攬報酬為請求,系爭
  11. (二)而被告係本諸系爭契約約定所為扣抵,受有利益,具有法
  12. (三)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6日開工,工期210日曆天,原訂9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14. (一)兩造於96年11月20日就系爭工程訂定系爭契約,該約第1
  15. (二)雙方同意且確認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2日第一次契約變更
  16. (三)系爭工程於98年7月21日完工,且經被告於98年11月11
  17. (四)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207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
  18. (五)原告曾於98年3月3日、4月15日、99年4月7日向行政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由,自原告可
  20. (一)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逾期207天,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
  21. (二)本院認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扣抵違約金4,912,83
  22.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207天,於原告可得請領之承攬報
  23. 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207天為由,自原告本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25.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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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晉倫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書第23條第4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明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晉倫,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2,835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6年11月20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一工程所(更名後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就新竹縣尖石鄉「下文光崩塌地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締結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8年7 月21日全部完工,且經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驗收完成,詎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207 天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主張逾期違約金總額最高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20%新臺幣(下同)4,912,835 元(計算式:24,564,17320%=4,912,835 ),然被告無此逾期違約金債權,卻據以扣抵原告工程款債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逾期違約金4,912,835 元,另上開逾期違約金係被告自行計算後逕於原告應得工程款中扣抵,給付扣除逾期違約金之其他工程款予原告,則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已經取得充作逾期違約金4,912,835元之所有權,此等逾期違約金係被告向原告收取之違約金,性質上非原告原得受領之承攬報酬,原告既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自不受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限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再者,縱論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逾期情形,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20%)於原告可得請領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實係就系爭工程被告未給付之承攬報酬為請求,系爭契約明定原告應於97年12月26日完工,原告卻遲至98年7月21日完工,經被告於98年11月11日驗收,縱以驗收完成之98年11月11日起算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報酬請求權亦已罹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屬承攬報酬一部,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後,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定作人以承攬人逾期完工為由,自工程款扣除款項充作違約金而拒絕給付,承攬人若自認無逾期完工情形,非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承攬報酬,故原告所為請求給付者,自當為承攬報酬一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規定,原告前以同一事實依照承攬報酬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349 號事件,下稱前訴),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嗣撤回該訴,顯見原告亦認此部分當以承攬報酬請求為是,今改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顯為規避前開短期時效適用,並無可取。

(二)而被告係本諸系爭契約約定所為扣抵,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問題,另原告曾分別於98年3 月3日、同年4 月15日、99年4 月7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第一次申請因原告未繳錢,而未獲受理,第二次原告則於調解時當場撤回,第三次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2 年11月就本件相同事實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前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349號事件),後於103 年3 月24日具狀撤回訴訟,故原告於調解不成立6 個月內未起訴,起訴後又撤回訴訟,依民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所為請求非有理由。

(三)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6日開工,工期210 日曆天,原訂97年12月26日完工,原告逾期完工,延至98年7 月21日完工,總施工日數為417 日曆天,逾期207 天,以每日逾期違約金24,564元,逾期207 日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084,748 元(計算式:24,564207 =5,084,748 ),已逾契約價金總額20%之違約金上限,故以總價20%4,912,835 元計之,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被告於同月19日、翌(12)月10日函請原告繳納逾期違約金,以利被告辦理後續撥付工程尾款事宜,但原告未如數繳納,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於原告原得請求之工程款中逕予扣抵。

縱令本院認為違約金不屬於承攬報酬一部,本案亦不符合不當得利法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於法無據。

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交付4,912,835 元予被告,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而,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第2項係適用動產物權讓與,原告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被告可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均屬債權,均與前開規定情形未合,原告始終無給付4,912,835 元與被告,其情即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自無可取。

而原告空言泛稱違約金過高,復無舉證違約金如何過高乙情,請求酌減,亦難論有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 頁):

(一)兩造於96年11月20日就系爭工程訂定系爭契約,該約第1條約定工程於96年11月26日開工,開工日起210 日曆天完工,故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7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3 頁背面)。

(二)雙方同意且確認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2日第一次契約變更;

98年4 月29日第二次契約變更。

(三)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21日完工,且經被告於98年11月11日驗收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47頁)。

(四)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207 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主張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即系爭契約價金總價20%)4,912,835 元(見本院卷第48頁)。

(五)原告曾於98年3 月3 日、4 月15日、99年4 月7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第一次調解因原告未繳錢錢而未獲受裡,第二次調解原告當場撤回,第三次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調解不成立,爾後,原告於102 年11月以本件相同事實,向被告提起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349 號訴訟,於審理過程中,於103 年3 月24日具狀撤回該案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由,自原告可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4,912,835 元,非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4,912,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逾期207 天,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扣抵逾期違約金,應稱有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7年12月26日,原告竟於98年7 月21日始完工,逾期207 天,但原告主張下開期間存在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故不應計入工期,茲細就原告主張不予計入工期等節(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分論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自97年9 月23日核准停工,至97年12月24日始通知復工,有原告97年9 月22日力峯(97)字第156 號、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下稱世合公司)97年9 月23日(97)世技字第0923-1號、被告97年10月21日水保北治字第0971914821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此段停工期間共計93天,不應計入工期,故系爭契約原本預定完工日97年12月26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加計此部分之93天工期(見本院卷第196 、215 頁)。

然而,審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履約期限」,完工日期為開工日96年11月26日起210 日曆天,計算日曆天方式不包含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等,故由96年11月26日開工日起算210 日曆天,扣除前開節假日及97年7 月28日鳳凰颱風來襲致新竹縣市停班停課,系爭工程本當至97年9 月25日完工,又因雙方就系爭工程存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於97年9 月23日起停工,至97年12月24日復工,中間共計92天並未計入工期(97年9 月23日、97年12月24日當日均予計入),故97年12月24日原告復工時,尚餘3 個日曆天應行加計,預定完工日為97年12月26日,是本件雙方於不爭執事項㈠所謂「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7年12月26日」,實已扣除前開停工不予計入工期期間,原告再請求計入前開停工工期,顯有重複計算、重複要求加計工期情形,應無可許。

⒉原告另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縱橫溝位置」、「永久性靜水池位置」變更,故由「鋪網噴凝土溝」工期比例計算縱橫向噴凝土溝應增加11.69 天工期,另原設計之3 個「永久靜水池」位置變更,一個合理施工日為5 天,增加工期為15日,合計應予加計27天工期(見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系爭工程平面配置圖、施工預定進度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7、89頁),然被告質疑前開平面配置圖已證系爭工程在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縱橫向鋪網噴混凝土溝」施作長度已大幅減少,故無增加工期需求,且縱令「縱橫溝」、「永久性靜水池」位置有變更情形,對原告施工、工期亦無影響(見本院卷第110 頁)。

經查,細核系爭工程之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87頁),確可見系爭工程「縱向鋪網噴混凝土溝」、「橫向鋪網噴混凝土溝」兩工項之總長度,於第一次變更,甚至第二次變更時,均有設計變更遞減情形,原告所主張事由顯與自身提出證據不符,無從佐證此等設計變更有增加11.69天工期必要,原告就此請求增加工期,應非可取。

另原告主張一個「永久性靜水池」合理施工日數為5天,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輔證其說,自難論原告所言該工項合理施工日數、延長工期需求為可許,再徵以雙方於簽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時,已確認設計變更後無增加工期乙事,有契約變更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彼時亦無任何加註意見於其上,更未提出應予增加工期之其他證據,即無由嗣後翻異、臨訟要求加計工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加計27天工期請求,殊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98年1 月21日起至98年4 月29日為第二次辦理變更期間,應不計入工期,且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4 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約定為據(見本院卷第76、197 、215 頁)。

但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4 目雖約定履約期間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時,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而需展延工期,廠商可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經機關審酌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既未說明為何雙方在辦理第二次變更期間,無法計入工期原因,復無提出何等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不應計入工期之佐證證據,未提出先前已檢具事證書面申請被告展延工期之書證,而被告否認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對工程進度存在影響(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雙方已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確認毋庸展延工期乙情,有第二次契約變更書雙方簽認文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於該文書上無保留意見,卻臨訟翻異請求第二次變更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實難謂合於前開約定內容,委無可許。

⒋原告主張因前往工區唯一產業道路之地主以鐵門封閉出入工區道路,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故原告於97年12月24日復工日起至98年1 月12日(共計20日曆天),自98年2 月13日至98年6 月23日(共計131 天期間),或自98年4 月30日至98年6 月23日(共計55天期間),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施工,不應計入工期(見本院卷第75至76、196 至197 、215 頁),有監造單位世合公司98年1 月15日(98)世技字第0000-00 號函、原告協同監造單位世合公司與地主徐煥昇於98年1 月12日協調會會議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⑴、然觀以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7 日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可知原告於主張前開停工期間,仍有進入工地施作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地主自97年12月24日復工日起至98年1 月12日有封路作為,致原告無從施工之說法,實在可疑。

另審以前開世合公司98年1月15日函文:「說明:…經本公司監造人員與貴公司代表史建雄及地主徐煥昇現場會勘協調,其所反應為貴公司(原告)之材料機具擺設位置已影響其農務正常進出,請貴公司另覓地點擺設機具。

因貴公司擺設機具位置並非工區內,請貴公司依據契約第9條第1款『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本案依契約第9條說明皆需貴公司自備辦理,故無需業主協助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事,更無停工之理由,有關貴公司所提事項,建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辦理,避免工程進度延宕。」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前開98年1 月12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地主徐先生反應承商施工機具擺設位置影響其正常農務進出,故請承商另覓地點擺設其機具,以利工程繼續施作。

※經協調後,地主同意讓承商施作至98年2 月12日,之後必須完全移出機具供地主農務用」等字句(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地主徐煥昇寬認原告置放機具至98年2 月12日,要求原告自該日後,將影響其正常農務進出之機具移除等情,原告於98年2 月12日前,實無以地主封路事由,諉稱自身無法進入施工,原告主張97年12月24日復工日起至98年1 月12日(共計20日曆天)無法施工云云,自無可取。

⑵、原告另以證人史建雄、徐煥昇證言佐證地主於前開期間有封路作為,致無法施工,證人徐煥昇(即原告所指封地之地主)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98年1 月12日協調會議,因為原告置放機具影響我正常農務進出,所以我要求原告另外找地方放機具,當天會議結論是地主(即我)同意讓承商(原告)施作至98年2 月12日,之後必須完全移出機具,供我農務使用,後來原告有移開機具,讓我正常農務,他們在施工的時候,我就沒有封路,他們人車機具都可以進入,98年2 月12日後也沒有封路,至於我與原告開協調會,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情,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以前開協調會議為由要求被告展延工期,而我在現場設置鐵門,是因為被人家亂丟垃圾,我無法農務,才加裝鐵門,後來與原告協調要求他們在98年2 月12日將機器撤出後,我就有把鐵門鎖上,原告就不能進去,但那邊有四個地主都有鑰匙,原告也沒有要求我將鐵門打開給他們施工,是到了同年10月7 日第二次協調會時,原告才請我交出鑰匙,至於工人施工製造髒亂,是第一次協調會後至第二次協調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背面)、證人史建雄(先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工作)在本院證稱:先前有代表原告參加與地主徐煥昇之協調會議,當時我們將機器放在裡面,地主認為機器置放位置會影響他工作,要求我們將機器撤出,當時原告施工機具擺設位置確實多少會影響地主正常農務進出,所以當天會議結論是地主同意讓承商(原告)施作至98年2 月12日,之後必須完全移出機具,供地主農務使用,但工程後面就沒有做,已經停了,機具有移除,回復原狀,在我任職期間,2月10幾號要把機器移出來,我們就沒有做了,地主差不多也是那個時候封路的,至於封路到何時,我不知道,地主以鐵門封閉工區唯一道路,原告無法施工,人車機具無法進入,另監造單位知道原告與地主間開協調會議,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情,我也不確認被告是否知情或同意原告因為地主封路無法施工事實,也不清楚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後來5 、6 月的時候,原告有以人工搬運水泥、砂石進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綜以前揭證言及上述函文內容,可知地主徐煥昇所封閉之道路,非於工區內,係前往工區之產業道路,原告於施工期間在其上擺設機具,擺設位置影響地主徐煥昇正常農務進出,又因原告施工工人亂丟垃圾,始致徐煥昇於協調會議議定之98年2 月12日後,旋將鐵門鎖上,後至第二次協調會之同年10月間,始交付鑰匙供原告進入施工,然鐵門關閉期間,原告未向徐煥昇或其他持有鑰匙之3 位地主,要求交付鑰匙俾施工進出,被告似未就地主徐煥昇、原告間前開協調會議內容事前知情。

⑶、觀以系爭契約第9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第1項「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且衡酌承攬公共工程實務,原告身為承攬人,本當於承攬工程前確認及勘查工區及週邊區域地形,規劃、自備施作工程使用材料機具設備之放置場地、工作場地,若放置地點非於機關(被告)提供之履約工區內,即難論被告尚另有提供放置材料機具設備場所義務,原告如有占用第三人土地置放機具需求,理由原告與地主協調,取得地主同意,機關應無協調第三人提供材料機具設備場地予廠商義務,故地主徐煥昇反映原告置放機具位置影響正常農務進出,占用之道路既非位於兩造履約工區內,自當由原告與地主單方協調確認,俾令施工順利續行,故監造單位發函原告之98年1月15日(98)世技字第0000-00號函文中,明確告知原告另覓地點置放機具、原告應自備置放機具場所、被告無協助取得土地義務、此非停工正當理由等上情,副本送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所言各節尚與契約約定相合,當論可採,且由該函文送達時間,可知被告實應係原告與地主協調會後,甚於98年1月15日後收受該份函文時,始知原告與地主間存在前開協調會議情形,事前並不知情,故原告未於事前告知被告其與地主召開協調會議取得土地使用乙情,更徵原告彼時亦認取得前開置放機具使用土地之事,係原告身為廠商所應自備義務,自無要求業主協助取得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餘地,亦非停工正當事由,是原告以前開時間無法施工應無法歸責於己,應非有理。

⑷、再者,監造單位曾於98年2 月17日、同月27日在工地現場為品質抽查,有監造單位98年3 月6 日(98)世技字第0000-00 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頁),該兩日均於原告主張遭地主封路期間,顯見縱令有地主封路情形,仍無法逕論系爭工程全然無法繼續施工,又細酌前揭函文全文,除徵監造單位在上開兩日期進行現場品質抽查外,監造單位更指明原告截至98年3 月6 日止所存現場缺失,已逾期80天,且原告自98年2 月7 日後即未再進場改善缺失,要求原告儘速趕工施作,以減少逾期天數等情,故原告於前開協調會議議定之98年2 月12日前之同月7 日起,即無正當理由,不再進場工作,嗣於監造單位前揭函文後,至98年7 月21日始改善缺失完畢、完竣系爭工程(依證人即地主游煥昇證言,98年7 月21日實仍為地主封閉鐵門期間),可見原告在地主封路期間應可繼續工進作為,卻恣意自98年2 月7 日起不進場施工,後於接獲監造單位函文後,始續行改善缺失、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此等單方、率性、斷斷續續之逾期施工作為,無法逕予歸咎地主封閉鐵門舉措,其主張該段期間不應計入逾期日數,至屬無理。

⑸、準此,原告以地主封路為由,主張97年12月24日復工日起至98年1 月12日(共計20日曆天),自98年2 月13日至98年6 月23日(共計131 天期間),或自98年4 月30日至98年6 月23日(共計55天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尚非有理,並無可許。

⒌至原告主張地主雖於98年6 月24日同意原告工程人員進入施工,但不同意機具進入施工,故98年6 月24日起至98年7 月21日間共計28天工期,因無法機具施工及車輛載運,應不計入工期,縱令予以計入工期,每日施工工率僅一般工作日之10%,施工期間當以3 天計之(見本院卷第77、135 、197 、217 頁),惟被告辯稱:雙方97年12月24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待施工項目,僅剩鋪網客土噴植、縱向鋪網噴凝土溝、橫向鋪網噴凝土溝等項目,系爭工程工地為陡坡,無以車輛、大量機具施作可能,又該等工項均為人工方式施作,無使用大型機具必要,否認原告所言施工工率僅一般工作日10%,有工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92至194頁)。

經查,觀以前開單價單價分析表,雖載及施工存在「機具」需求(見本院卷第192頁下方、193、194頁上方),然機具設備型式多種,原告既未舉證說明98年6月24日至97年7月21日間施工項目,確實有大量機具、車輛載運需求,但遭地主禁止進入情形,復未說明何等機具施工及車輛載運進場,在何等工項施作,可降低若干工期比率,自無法證明人力進入施工工率僅一般工作日10%乙情為真,故原告空言主張該段28天工期應以10%即3日計之,非有理由。

⒍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期間存在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不應計入工期,且應扣除逾期天數,均難論有理,被告以前開計算方式,抗辯原告遲延天數為207 天,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扣抵逾期違約金,與雙方約定相合,洵屬有據。

(二)本院認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扣抵違約金4,912,835元,難謂過高,故不予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佐以前開最高法院揭示意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違約金有過高情形,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但查,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收取之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20%,已有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5 至6 、221 頁),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難論其已依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盡其主張、舉證責任。

再審以系爭契約係被告機關就公共工程委以原告施工之承攬契約,公共工程有其完工時效、施工目的需求,被告身為政府機關,為求公益目的及減免公帑目標,本有依據兩造工程契約控管廠商施工進度、有效執行預算、完成公共工程義務,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於96年11月26日開工,開工日起210 日曆天完工;

同約第18條約定「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前述逾期日計算包含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

…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5至36頁),及工程約定工期為210日曆天,原告本應至97年12月26日之預定完工日竣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0頁、第103頁背面、第152頁),原告卻遲至98年7月21日始完工,逾期207天,已嚴重延宕工期,甚將近逾原訂工期一倍,另佐以前述原告進輟無常之施工怠惰態度,堪論原告遲延情狀相當嚴重,對被告機關致生相當影響,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違約金約定,係雙方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而為,其等締約時應衡量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全部因素而自主決定,原告在系爭工程履約過程,態度怠慢,未積極排除履約困難情形,致逾期將近原約定工程天數,認被告以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20%計本件違約金,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故不予酌減。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207 天,於原告可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逾期違約金4,912,835 元,確實於法有據,亦無違約金過高情形,爰不予酌減,故被告逕予扣抵行為,無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扣抵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207 天為由,自原告本得請領承攬報酬中扣抵4,912,835 元,並非有理,被告無理扣抵者,既係原告自認應得之承攬報酬,原告本當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卻因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及被告於前訴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遂撤回前訴,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訴全卷核閱無訛,原告後再以同一原因關係事實,改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原告所為雖然明顯投機,且為求規避前揭短期時效適用,殊無可取,然前訴既經撤回,且兩訴請求權基礎不同,則難論原告本件請求,非法可許,惟經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確屬有據,且無過高情形,扣抵行為及受有利益均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12,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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