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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吳幼華
相 對 人 陳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6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到期後經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652號存證信函為付款提示均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16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亦多次電聯屢為催討,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是票據上縱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又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然抗告人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僅曾以口頭告知相對人票期已到,雖亦親自找過相對人告知票期已到,然未曾對相對人提示過系爭票據等語明確(見本院抗卷第15頁)。
核抗告人所為,與前揭說明之提示係須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揆諸首開裁判意旨,系爭本票既未經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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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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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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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26日 │450,000元 │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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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6月10日 │4,000,000元 │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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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月7日 │1,000,000元 │TH357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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